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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毕维强与李彥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维强,李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毕维强,男。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巧娜,系辽源理赔中心职员。原告毕维强与被告李彥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六年四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维强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巧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彥君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维强诉称,2015年7月9日21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东丰县东丰镇兴达富苑小区东侧100米处与被告一驾驶吉D120**号(吉D18**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头外伤、颅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牙齿缺失及冠折的严重后果。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力。据此,根据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一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且被告一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二处参加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安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53.9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牙齿修复费2700元、义齿安装费45000元(义齿安装费用4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计10次)面部瘢痕修复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839.12元、误工费11874.87元、残疾赔偿金4643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51元、交通费95元合计161054.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全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交通费,合计赔偿68200.59元,以上保险公司强制险范围内赔偿78200.59元。剩余82853.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赔偿33141.57元,上述两项合计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强制险合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342.16元。并由被告李彦君承担本案的诉讼和和鉴定费用,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商业险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同意按30%责任予以赔偿;2、要求被告李彦君提供营运证,如果没有营运证,保险公司按照条款规定,交强险和商业险都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毕维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6张、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431+冠折,烤瓷冠修复费经咨询需人民币2700元。421+缺失,义齿安装费用需人民币45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原告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需人民币4800元。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33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95元。证据六、营业执照、快餐城商铺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协议二份、东丰镇东兴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已经达到2年以上的时间,和原告经营餐饮业的事实。证据七、结婚证复件,证明原告与刘婷婷系夫妻关系。证据八、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51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原告毕维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天数应为一级护理18天,误工费按医院休治标准,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义齿安装费用4500元有异议,伤者要求5年一次安装10次,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年计给付4次;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应原告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对证据八有异议,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彥君向法庭提供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主车三者险50万元,挂车三者险20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毕维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1时35分许,原告毕维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吉DQ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东环路行驶至新世纪大路东段兴达富苑小区北门东侧100米处左转驶上新世纪大路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李彥君驾驶的吉D120**(吉D17**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因相撞,造成原告毕维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毕维强在东丰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花掉医疗费为28353.92元,一级护理18天。2015年11月2日在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毕维强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2、原告毕维强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0000.00元;3、原告毕维强431+冠折,烤瓷冠修复费经咨询医疗机构需人民币2700元。421+缺失,义齿安装费用需人民币4500元,更换年限为5年;4、原告毕维强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需人民币4800元。该起事故经东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彥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毕维强承担主要责任。经查,原告毕维强为城镇经商的居民,从2014年9月4日领取营业执照,在东丰镇商贸中心五楼快餐城64号经商,现年28周岁。被告李彥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于当事人之间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054.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全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交通费合计赔偿68200.59元。剩余82853.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赔偿33141.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彥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毕维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相关证据,酌定被告李彥君承担30%的责任,原告毕维强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毕维强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按被告李彥君所承担的30%的责任在商业险中对原告毕维强进行赔偿。由于本案的原告毕维强在东丰镇内经商超过一年以上,并有相关的有效证据佐证,故可认定为城镇居民。对原告毕维强义齿安装问题,结合原告毕维强的年龄及鉴定意见,并结合人均寿命等相关原因,酌定支持十次的安装费用。故对于原告毕维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证据,核定医疗费支持28353.92元;伙食补助费支持2000.00元(20天100天);二次手术费按鉴定结论支持100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按鉴定结论支持4800.00元;431+冠折烤瓷冠修复费按鉴定结论支持2700.00元;421+缺失义齿安装费用按鉴定结论支持45000.00元(4500.00元5次);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的证据,酌定支持按餐饮业标准,由于原告毕维强请求为11874.87元并未超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酌定按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124.08元/天,一级护理按2人/天,支持18天,共计4466.88元(124.08元18天2人);交通费支持95.00元;伤残赔偿金支持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0元;复印费支持5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毕维强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修复、烤瓷冠、义齿安装);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维强67872.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误工费11874.87元、护理费4466.88元(124.08元18天2人)、交通费95.00元};共计人民币77872.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毕维强医疗费28353.92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4800.00元、431+冠折烤瓷冠修复费2700.00元、421+缺失义齿安装费用45000.00元(4500.00元10次)、复印费51元等共计92904.9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毕维强人民币82904.92元30%即24871.48元。三、被告李彥君赔偿原告毕维强鉴定费3300.00元的30%即990.00元。案件受理费265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彥君承担797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