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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凯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张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842号原告: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孙康。委托代理人:张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凯,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与被告张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宇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辰宇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04年至2015年6月14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每月每平米按0.5元收取物业费。合同截止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解散,新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园区物业服务被所在社区代管,社区拒绝与我公司续签合同,故我公司在8月末将园区弃管。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共66个月欠付物业费。该户建筑面积54.2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共计欠17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是该园区业主,欠费时间及金额属实,但是不交物业费的原因:园区业主私自在我家窗户后搭建车库以及窗户前建垃圾库,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原告与沈阳市辰宇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08年8月1日及2013年6月14日续签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张凯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住房面积为54.24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拖欠物业费1789元未付。另查明,根据同园区判决认定,自2011年以来,该园区业主多次向民心网反映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其中,2013年1月30日经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调查,该园区物业管理不到位情况属实。并且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其公司在物业管理方面中确有不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辰宇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调查,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90%缴纳为宜。关于被告提出园区内业主私自在被告家窗户后搭建车库在被告窗户前搭建垃圾库的情况,被告找到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予处理的问题。被告所提的该问题,是由于小区内部分业主的不良行为所致,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依据该合同采取批评教育、规劝、警告、制止等措施,并无强制执行权,故其反映的问题并非物业服务企业单独能解决,且物业公司也同意联系相关部门解决。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宅物业费1610元(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