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喆、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宫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陶庵办事处附近时,车辆撞前方同方向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施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尾部,致被告人宫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宫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宫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资料,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252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宫某供述和辩解笔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量刑时均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克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