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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群林、花志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黄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赵群林,花志明,花雪姣,花志君,花志芳,黄躁,何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负责人冯晓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群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雪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志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志芳。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明,湖南省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群林、花志明、花雪姣、花志君、花志芳、黄躁、何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超伟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被上诉人花志明及其与赵群林、花雪姣、花志君、花志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明,被上诉人黄躁、何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3时许,黄躁驾驶鄂N×××××号小型面包车沿S202线由西向东行至华容县东山镇塔市驿居委会十九组路段时,该面包车右前角撞倒由南往北将三轮电动车推上公路的花良元,造成二车受损和花良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躁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花良元在此次事故中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黄躁持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鄂N×××××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何登,事故时,黄躁向何登借用鄂N×××××号小型面包车。鄂N×××××号小型面包车在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受害人花良元于1947年5月20日出生,至事故死亡时已满67周岁;花良元生前户籍系湖北省石首市桃花山镇五码口村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05年以来在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塔市驿墟场街道建房定居生活,并以做小工等谋生,;赵群林系花良元之妻,花志明系花良元之子,花雪姣、花志君、花志芳分别系受害人花良元和越群林的长女、次女、三女。受害人花良元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即五赔偿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五赔偿权利人的请求计算为:丧葬费24262.5元(2014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1/2),死亡赔偿金345410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13年),另外,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诉讼中,五赔偿权利人与潜江支公司协商三轮电动车定损2000元。事故致受害人花良元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24672.5元。2015年3月6日,黄躁家属与受害人花良元家属代表于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1、黄躁向受害人花良元家属支付80000元,该80000元不得在总赔偿金扣减,受害人家属不再追究黄躁的刑事责任;2、受害人花良元家属提起诉讼,黄躁必须积极配合,并承担诉讼费。协议签订后,黄躁按协议向五赔偿权利人支付了补偿款80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审法院对黄躁犯交通肇事罪作出了(2015)华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五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花良元当场死亡。受害人花良元的丧葬费,可按2014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24262.5元。花良元生前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和务工多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标准计算,花良元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3年,花良元的死亡赔偿金为345410元。五赔偿权利人未提交因办理丧事所致误工损失的证明和因办理丧事交通、住宿等费用票据及明细,根据地方习俗,受害人家属为办理花良元丧事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之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五赔偿权利人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本次事故致花良元死亡,对五赔偿权利人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严重伤害,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躁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花良元死亡,已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但黄躁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潜江支公司应当对五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故对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提出的对五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与五赔偿权利人就三轮电动车车损协商确定为2000元,依法予以确认。故五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致花良元死亡和财产损害所致各项经济损失,经查明确定为424672.5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黄躁负事故全部责任,花良元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黄躁系鄂N×××××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使用人和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登虽系鄂N×××××号小型面包车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鄂N×××××号小型面包车在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五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应先由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五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422672.5元(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34541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赔偿权利人损失110000元;五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即三轮电动车车损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赔偿权利人损失2000元;故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赔偿权利人损失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五赔偿权利人的其余损失312672.5元(424672.5元-112000元),由黄躁负责赔偿,因鄂N×××××号小型面包车在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潜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全额赔偿,故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共赔偿五赔偿权利人损失共计424672.5元(112000元+312672.5元)。黄躁为取得受害人花良元家属即五赔偿权利人谅解,协议自愿补偿五赔偿权利人8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属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对五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赔偿赵群林、花志明、花雪姣、花志君、花志芳损失424672.5元;二、驳回赵群林、花志明、花雪姣、花志君、花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3835元,由黄躁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在赔偿权利人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况下,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明显不合理;2、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黄躁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3、死者花良元为农村居民,赔偿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合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267630元。被上诉人赵群林、花志明、花雪姣、花志君、花志芳口头答辩称:1、原判认定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合理的交通等费用并无不当;2、赔偿权利人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花良元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村准计算;3、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登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黄躁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权利人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等应否支持;2、原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3、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焦点1,赔偿权利人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等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致花良元死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应当支持赔偿权利人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原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人黄躁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犯罪,但其依法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因花良元死亡,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原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上诉称侵权人黄躁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赵群林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花良元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华容县东山镇塔市驿居委会、华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花良元之子花志明的土地使用权证、花良元生前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塔市驿指定专营店交纳手机话费单据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市驿分理处的银行存单、证人李某与万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花良元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华容县东山镇塔市驿居委会,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