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与赵海龙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赵海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278号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柴丽,校长。委托代理人:石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龙,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与被告赵海龙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石琳、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培训学校诉称:2014年11月3日,赵海龙为使自己成为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高端专业人才,自愿接受培训学校的培训,并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培训学校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对赵海龙进行软件开发技术培训和日语培训;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乙方接受培训期间超过45日,少于或满67日终止培训的,甲方收取培训费用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协议签订后,培训学校按照约定已经如期提供了培训,按照协议约定赵海龙应支付培训费用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但是,赵海龙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培训费壹万壹仟元。培训学校多次催要,但赵海龙拒绝支付培训费。至起诉时为止,赵海龙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产生违约金587.6元。故培训学校依据《培训协议》、《合同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海龙支付培训费用11000元及逾期支付培训费用违约金587.6元;诉讼费用由赵海龙承担。赵海龙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培训学校(甲方)与赵海龙(乙方)签订《培训协议(第十三期)》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软件开发技术的理论培训、软件服务外包所需的日语培训。培训期限共计为90个法定工作日,自2014年11月3日起,预计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乙方签订协议后7日内,交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乙方接受培训期间超过45日,少于或满67日终止培训的甲方收取培训费用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协议签订后,培训学校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对赵海龙进行了培训。赵海龙未向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用,现培训学校向本院起诉,请求赵海龙支付培训费用11000元及逾期支付培训费用违约金58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培训学校、赵海龙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培训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培训学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赵海龙进行软件开发技术的理论培训及软件外包所需的日语培训的义务,赵海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用,赵海龙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培训学校、赵海龙签订的《培训协议(第十三期)》的约定,赵海龙接受培训期间超过45日,少于或满67日终止培训的,培训学校收取培训费用11000元。因培训学校实际对赵海龙进行培训的时间超过45日,少于或满67日,故培训学校要求赵海龙支付培训费用1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给付教育培训费用1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赵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