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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7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已成年,且外出务工。1999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被告与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承包地、房产归我使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以赵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198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按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198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生育长子赵甲,1990年5月19日生育长女赵乙,现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婚姻关系。1999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多年不管家庭和孩子,与原告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承包地、房产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祖祥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周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