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9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显刚与荣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显刚,荣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722号原告高显刚,男,1957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荣本华,男,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高显刚与被告荣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霞、程高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本华因住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显刚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荣本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住址不详,需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为此交纳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荣本华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应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荣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高显刚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由荣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高显刚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