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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世银、姚聚林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银,姚聚林,孔玲,赖波,王忠,罗少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世银(曾用名“赵刚”,绰号“刚娃”),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威信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罗江民,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聚林(绰号“小林”),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孔玲(绰号“四哥”“八四”),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赖波,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忠,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罗少海,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7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世银、孔玲、赖波、王忠、姚聚林、罗少海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世银、姚聚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6日晚上11时40分许,被告人孔玲、赵世银、罗少海、姚聚林一同到中山市横栏镇×鱼头店吃宵夜。被害人韦某2等人随鱼头店前员工凌某1到店里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孔玲、王忠、姚聚林分别持防盗锁,赖波、罗少海分别持不锈钢菜架追打被害人韦某2等人。期间,被告人赵世银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捅刺被害人韦某2左肩胛部、左臀部上方及左大腿中外侧三刀。在被害人韦某2被按倒在地后,孔玲又持防盗锁击打被害人韦某2腿部,并与赵世银先后脚踢被害人韦某2头部。随后,赵世银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韦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赖波、王忠在中山市横栏镇×鱼头店被抓获归案;同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世银在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篮球场附近一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同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孔玲、罗少海、姚聚林向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在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世银、孔玲、赖波、王忠、姚聚林、罗少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赵世银、孔玲在伤害过程中对被害人分别实施了捅刺、殴打行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聚林、赖波、王忠、罗少海共同控制被害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孔玲、姚聚林、罗少海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对孔玲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姚聚林、罗少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少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姚聚林在抢劫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害人韦某2结伙在他人店内打砸,并持刀行凶,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可相应减轻各被告人的刑责。被告人赵世银、孔玲、赖波、王忠、姚聚林、罗少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张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姚聚林宣告缓刑三年部分;被告人赵世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孔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姚聚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赖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罗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赵世银、孔玲、姚聚林、赖波、王忠、罗少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张某1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967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世银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捅刺被害人是属于防卫性质,没有捅刺被害人的背部,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姚聚林上诉称属见义勇为,否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上11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孔玲应朋友即中山市横栏镇×鱼头店老板赖某1邀请,与上诉人赵世银、姚聚林、原审被告人罗少海一同到鱼头店吃宵夜。不久,被害人韦某2等人随鱼头店前员工凌某1(另案处理)到店里讨要工资被拒,双方发生争执。后凌某1等人打伤赖某1逃往店外,孔玲、姚聚林、原审被告人王忠分别持防盗锁,原审被告人赖波、罗少海分别持不锈钢菜架追打韦某2等人。赖波、王忠、罗少海、姚聚林等人将韦某2抓住并拖回鱼头店门口,赵世银乘机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上前捅刺被害人韦某2左肩胛部、左臀部上方及左大腿中段外侧三刀。在韦某2被按倒在地后,孔玲又持防盗锁击打韦某2腿部,并与赵世银先后脚踢韦某2头部。后赵世银等人逃离现场。韦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2系因被锐器捅刺左肩胛内部致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上午6时许,赖波、王忠在中山市横栏镇×鱼头店被抓获归案;同月29日凌晨零时许,赵世银在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篮球场附近一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同月30日下午2时许,孔玲、罗少海、姚聚林向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赖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晚11时50分许,我回到横栏镇村×鱼头店时看到赖某2和赖波与几名男子坐在一起,我正准备走过去,有一名白衣男子碰了我一下并让我滚开,我就坐了下来,那名白衣男子突然拿一个塑料盘子砸我的头部,接着一群人围了过来,有两个人还用木椅、碗、菜架子打我。过了一会儿,对方的人往店外逃跑,我和赖波、赖某2、王忠以及孔玲等人一起追赶殴打我的人。我上前抓住那名白衣男子的衣服,该男子持匕首捅了我脖子一刀。这时我身边有几名男子围着那名白衣男子,突然我看到一名男子用匕首捅了那名白衣男子背部靠近心脏的位置。我马上制止,并将被捅的男子压在地上,抢他手中的刀。那名捅伤他背部的男子又过来用脚踢了他的头部。赖某1辨认出赵世银持匕首捅刺了对方男子背部,并踢了那名男子的头部,王忠持汽车防盗锁、赖波持不锈钢菜架参与打斗,姚聚林、罗少海、孔玲在打架现场。2.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鱼头店,在该店门口附近地面提取血迹九处、不锈钢菜架二个、红色特步运动鞋一只、木棍和铁棍各一根;在鱼头店内见餐具碎片等物,并提取血迹四处;沿鱼头店门口的长安北路搜索后,提取血泊四处;并扣押了赖某2提供的小刀一把、白色上衣一件。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韦某2左肩胛内部、左臀部上方及左大腿中段外侧有创口,其系因单刃锐器捅刺左肩胛内部致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证人赖某1左颈部及项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证人赖某2右大腿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赖某2提供的白色长袖T恤右衣袖血迹剪片”可疑斑迹上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与“赖某1血纱”来自同一个体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送检的“赖某2提供的红柄黑色折叠匕首刀刃上血迹1”可疑斑迹上检出含有人血的混合成分,且该混合成分不排除为“赖某1”和“韦某2”共同所留;(3)送检的“赖某2提供的白色长袖T恤左肩部血迹剪片”可疑斑迹上检出含有人血的混合成分,且该混合成分不排除为“赖某1”和“韦某2”共同所留;(4)送检的“4、5、8、9、11、12、13、17、23、25、26号位血迹、不锈钢菜架上血迹1、红色特步运动鞋鞋尖、鞋底后部血迹、赖某2提供的红柄黑色折叠匕首刀刃上血迹2、赖某2提供的白色长袖T恤后摆血迹剪片”共十六处可疑斑迹上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十六处人血与“韦某2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6.证人赖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晚11时许,离职员工凌某1到我经营的横栏村×鱼头店讨要工资。接着发生了打斗,对方一名男子把赖某1推倒,一名偏瘦的男子用一把匕首插了赖某1颈部一下,其他人拿饭店的碟子、凳子砸赖某1,凌某1则拿凳子砸赖某1,打完后对方就跑了。我追出去时看见对方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匕首乱挥,我冲上去抓那名男子的手,他用匕首把我的腿和手刺伤。这时,对方几个拿砍刀的人过来把被我们抓住的男子救走。证人赖某2辨认出赖波、王忠在打架现场。7.证人韩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晚上,有几名男子找老板赖某2说话,谈了约5分钟后,他们要打赖某2但被人拦住,那几名男子走到八号桌撞了一下老板的弟弟赖某1,还用手推了赖某1几下,这时店外面又进来几名拿着刀的男子殴打赖某1,并拿餐具和菜架砸赖某1,还有人拿刀捅了赖某1脖子一下。赖某2过去劝架时也被那几名男子捅了腿部两刀。接着,那几名男子往门外面跑。和赖耀刚一起吃饭的朋友冲上去抓住其中一名拿刀的男子,并夺了他的刀。8.证人邓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晚上,约有十名男子进店找老板赖某2,后来他们吵了起来,对方六七名男子就用盘子、椅子、餐车打“天哥”赖某1。赖总上前拉开他们,并和对方打了起来,几分钟后,我看到天哥的脸部和后颈部都在流血。对方那些人开始往外跑。赖总和天哥他们追了出去,赖总的朋友在店门口抓住了对方一名男子,把他按倒在地上。赖总的几个朋友在按的过程中被那名男子用弹簧刀划伤,这时我看到有近20名手持砍刀和铲子的男子向我们店走来。警察过来之后他们就跑了。对方有一名男子叫凌某1,他以前是我们店里的员工。9.证人田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晚11时许,我和男友赖波、赖总(赖某2)等人在×鱼头店吃饭,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找赖总要工资,两人离开后,又来了十几个人讨要工资,并打砸店里的东西,还要打赖总。赖波用身体护着赖总,但被他们掀开,有人还准备拿热汤泼赖总。不久,赖某1进来,双方打了起来。赖某1被对方一群人围着打。接着,对方往外逃跑,跑在最后的一名男子被赖总、赖波及一些不认识的人拦下来,赖总抓住该男子握匕首的手,赖波等人把该男子按在地下,夺下他的匕首。该男子冲出店外,衣服被脱掉后,我看到他背部在流血。田某1辨认出王忠、赖波在打架现场。10.证人雍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晚11时许,我和×鱼头店老板赖某2及田某1、赖波在店里吃饭,有两人进来找赖某2谈工资的事情,他们离开之后其中一名男子带了七八个人闯进鱼头店的大厅,指着赖总打骂,还准备拿起一碗热汤泼赖总,被我和赖波制止。我看场面乱就走到楼上,过了一会听到有人说抓到一个打伤我们人的男子。我下楼看到赖总、赖波、赖某1等人在大门口制服了这名男子,赖某1脖子受伤流血。我跑到楼下时已经看到该名男子背部有一个伤口。证人雍某1辨认出王忠、赖波在打架现场。11.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晚上,我在鱼头店二楼做事时,听到一楼有人在吵架,下楼看见“黄毛”带着他的一个朋友找赖总要工资,但被赖总拒绝。“黄毛”就打电话叫人进来,并对他朋友说,工资不要了,放着打。那十多个人拿杯子和凳子等往赖总三兄弟身上砸。十多分钟后,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出一把伸缩刀,往强哥的颈部后方插了一刀。“黄毛”的人想跑,我跟几名工人就把那名捅伤强哥的人抓住了。12.证人卓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晚,我和同事莫某1在外面吃夜宵时,听到我们工作的酒楼有人喊叫,回到酒楼门前看到我们酒楼的几名同事在酒楼正门口围着一名躺在地上的男子。其中一名身穿黑色套装的男子按住该男子,另外几名男子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卓某1辨认出赖波殴打了躺在地上的男子,王忠在打架现场。13.证人莫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晚上,我和卓某1看到兵哥鱼头门口有很多人跑出来并发生打斗。我们到店门口后看到一名没有穿上衣的男子被人按在地上,赖总说该男子是行凶杀人的人,几名我不认识的人踹了该男子几脚。过了一会儿,几名拿着砍刀的男子过来将该男子带走。莫某1辨认出赖波在现场按住了那名没穿上衣的男子,王忠在打架现场。14.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7日凌晨零时许,我在横栏村晶都酒店附近遇到“阿强”。他提着一个袋子,袋内有几根钢管露出来。“阿强”让我提着袋子和他一起到了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先森”和两名男子已在该处等候。“先森”从袋子中拿出来两把斧头状的工具,并给了我一把。我和他们到了×鱼头店时“阿永”已经躺在马路边,我看到他背部有一处刀伤,我就离开了现场。15.证人罗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我给赖某2打电话得知他和赖某1受伤进了医院,我赶到医院时赖某2刚拍完片出来,赖某1则被救护车送到中医院治疗,医院还发了病危通知。16.证人韦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7日早上8时许,我侄子韦国志打电话说我儿子韦某2在中山市横栏镇被人打伤,当天下午我赶到横栏镇后,韦国志说韦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已死亡。17.证人赵某1的证言:赵世银是我的二弟,他读小学前的名字叫赵刚,后来由于风俗的问题改为赵世银。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横栏镇×鱼头店将赖波、王忠抓获;同年10月29日零时许,在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篮球场附近一出租屋将赵世银抓获;次日下午2时许,孔玲、罗少海、姚聚林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投案自首。19.公安机关出具的孔玲、赖波、王忠、罗少海、姚聚林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公安机关调取的罗少海、姚聚林的前科材料:证实罗少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7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姚聚林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案发时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内。21.上诉人赵世银的供述:2014年10月26日晚上11时许,“阿龙”打电话说“豹哥”叫我们去×鱼头店吃夜宵,我到了店门口看见“豹哥”带着十几名男子过来。我进店之后看到了“四哥”,“四哥”就叫我过去陪他喝茶。这时“豹哥”带着六七名男子和我隔壁那桌人吵起了起来,接着又有四五名男子进来,“豹哥”这边一名白衣男子第一个冲上去拿起桌上一个装菜的碟子砸向对面一名背挂包的男子,一名穿西装的男子护着背挂包的男子,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我见状准备过去帮“豹哥”他们,但“豹哥”那边一名男子拿起一个菜架子想砸我。后“豹哥”他们往店门口跑,那名背挂包男子追着豹哥,我也跟着跑出店门口,看到背挂包男子与对方一男子扭打在一起,还看到之前在店里面拿着菜架子想打我的人,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朝他刺了三下,先是正手拿刀捅了两下,然后又反手拿刀捅了一下,由于他背对着我,我不清楚具体捅了哪里。接着,有人将他按在地上,他手中的刀也被人抢走。我过去踢了他的脸部一脚并帮忙按住他。这时我发现他背部受伤流血。还有人用防盗锁、砖头、放菜的不锈钢架子打他。我逃跑时把弹簧刀弄丢了。赵世银辨认出赖波是护着背挂包男子的人,姚聚林、罗少海、孔玲在打架现场,辨认出韦某2就是被其捅伤的白衣男子,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22.上诉人姚聚林的供述:2014年10月26日晚上10时许,我和小罗(罗少海)、“八神”(孔玲)一起到×鱼头店吃宵夜。进店后坐在大厅一张桌子那里喝茶,孔玲又联系了“刚娃”(赵世银)过来。过了一会儿,来了六七名男子大声问谁是老板,然后就走到赖波和赖某2他们那一桌,很凶地跟赖某2他们谈。这时,赖某1过来,和对方一名男子碰了一下。那伙人冲向赖某1,与赖某1发生碰撞的男子拿一个塑料盘子砸向赖某1,其他人也一起打赖某1。赖波冲过去护着赖某1,我和罗少海也跳过去护着赖某1。对方打了一会就往外跑,我跑到门口在一辆摩托车上拿了一把锁头,后追过去看了一下。赖波他们三四个人抓住对方一名男子,很快将他按倒。罗少海抢那名男子手上的刀,我按住那名男子的脚,不让他动。孔玲拿起一个锁头打那名男子的脚,赵世银从一边冲过来踢那名男子的头部。这时我看到赖某1脖子流了很多血。我先走回店里,后来赖波他们全部跑进来,说对方拿着砍刀过来。我到门口时,发现对方已经离开。姚聚林辨认出赵世银、孔玲、赖波、王忠、罗少海在打斗现场,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23.原审被告人孔玲的供述:2014年10月26日晚上9时许,赖某1叫我去×鱼头店吃夜宵,于是我叫了罗少海、姚聚林、“刚娃”(赵世银)一起过去。不久,赖某2和他的朋友也来到店里。服务员在上茶水时,一个光头进来,问哪个是老板,后面又进来十几个人。接着他们和赖某2吵了起来,并开始砸东西。赖某1往赖某2那一桌走去,但被那些人拦住,然后他们拿着刀冲过来见人就打。我很害怕就往外走,我在外面听见里面的人说杀人了,我就去把门抱住,但那些人把我推开从里面冲出来,还有两个人拿着刀乱砍。我看到赖某1满头是血,于是就在门外一辆摩托车上拿了一个防盗锁,这时一名男子在门口拿着刀乱挥,罗少海、“赖三娃”他们把这名男子按住。赖某2把那把刀拿起来放到收银台,我就用防盗锁打了那名男子的脚两下,然后把防盗锁丢到一边。那些人把那名男子按倒在地,赵世银从一边走过来对着那名男子的头部踢了两脚。后来对方的人拿着刀来将那名男子带走。我看到赵世银刚到的时候在摩托车上玩一把匕首。我、赖波、罗少海、赵世银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上前拉过倒地男子,我和赵世银都打了该男子。孔玲辨认出赵世银、罗少海参与了打斗、姚聚林在打斗现场、王忠持工具参与了打斗、赖波拿着装菜的架子参与打斗;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24.原审被告人赖波的供述:2014年10月26日晚10时许,我和赖某2等人在从石岐回横栏镇的路上,赖某2接到电话得知有一伙人到他的×鱼头店找他要钱。于是赖某2叫我们先去×鱼头店吃点东西,我们走到店门口,赖某1就说那些人已经走了,赖某2就安排我们在靠边的一张台坐下。我看到“刚牙”(赵世银)、“老四”(孔玲)和两名男子坐在另一张台子上。半小时后,突然从门口冲进来十多名男子,其中一很高很胖的男子问谁是老板,服务员就指了一下赖某2,那十几名男子就向我们这桌走来,其中一名男子跟赖某2说今天是过来帮人收工资的,如果不给钱就把鱼头店砸了。赖某2让对方报警或找劳动局,那名男子就破口大骂,另几名男子拿起桌上的一个汤勺想舀火锅里的油但被我按住。这时对方一名白衣男子拿起一瓶辣椒酱砸向赖某2,接着那十几名男子就一直恐吓不给钱就砸店,骂了一会,一黑衣胖子带着五六名男子走出了门外。这时赖某1就向我们走来,白衣男子就往他的胸口推了一下,门外的五六名男子也冲向赖某1。白衣男子还拿一个碟子砸到赖某1的头,赖某1被砸后就冲上去抱白衣男子,白衣男子一手把我摔到旁边的沙发上,对方两名男子过来按着我,他们的人就拿烟灰缸、凳子、置物架砸向赖某1,过了一会儿,对方那些人全部往门外跑,赖某2、赖某1紧追在后,我就拿了一个不锈钢的置物架追了过去,追到门口的时候,赵世银、孔玲及另外两名男子抓住一名上身赤裸的男子,我也上去抓住该男子的手,这时赵世银突然冲向那名男子,并用手朝那名男子的背部挥了一下,然后马上跑开。我和王忠把那男子按倒,抢走他手上的刀,在我们按倒那男子时,赵世银还踢了他脸部一脚。后来,对方十几名男子持砍刀冲过来把那名男子救走。赖波辨认出赵世银、孔玲、王忠、罗少海、姚聚林均在打斗现场,辨认出韦某2就是被按倒在地的男子,辨认出韦某2所持刀具,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25.原审被告人王忠的供述:2014年10月26日21时50分许,我在×鱼头店8楼办公室做事,赖某3过来说有一个员工来店里闹事,我通过监控看到那名员工正在大厅,我知道他是因辞工要拿工资而过来的。我下到大厅看到那名员工带了两名男子过来,协商一会儿之后,那名员工就离开了。赖某1过来了解了情况后就在店里等赖某2,稍后赖某1的几个朋友也来到店里,坐在大厅中间餐桌上。接着赖某2和赖波以及两名女子回来准备吃饭。我又看到那名要工资的员工与一男子来店里找到赖某2,之后我就回办公室做事情。当晚11时许,我从监控看到几名男子围着赖某2等人。我走到大厅,叫前台服务员报警,后走出门口还看到几名陌生男子在外面,我马上打电话叫赖某3也帮忙报警。突然,那些人开始在店里打架,还砸烂店里的物品。我就从车里拿了一个防盗锁站在门口。这时有一个胖子从店里冲出来,赖某2在后面追他。胖子经过时,我就用防盗锁挥向他,后面有很多人追出来。我跑出去看到有人扭打在一起,我就举起防盗锁不让别人过来继续打架。接着赖某1抱着流血的颈部走回来。这时,我方的人拖过来一名赤裸上身的男子,我上前帮忙拖该男子的腿,想控制他不让他跑,赖波压在该男子身上,抓住该男子一只手。这时,我看到该男子背部有一个伤口,就马上打了120。过了一两分钟,几名男子拿着长砍刀过来把那名男子救走。王忠辨认出赖波参与打斗,辨认出韦某2就是被其按在地上的男子,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26.原审被告人罗少海的供述:2014年10月26日晚上10时许,我和“八寸”(孔玲)、“小林”(姚聚林)一起到横栏镇村×鱼头店吃宵夜。我们三人坐在大厅喝茶时,孔玲的一个朋友(赵世银)也过来坐在桌子对面。不久从外面进来十几名男子和店里的一桌人吵了起来,接着双方打了起来。我看见先前进来的一个男子口袋里装着一把刀具,手一直摸着口袋,好像随时要掏出来的样子,我拿起烟灰缸站在隔壁的桌子旁边,制止他们打斗,但没人理会我,我把烟灰缸往一名男子的头部砸去并拿起一个不锈钢架子,往门口追出去。到了门口,我看到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在晃动,我就上去用双手死死抓住那名男子拿刀的手,接着那名男子倒在地上。当时有几名男子也过来抓住那名男子。后来那名男子被压倒在地上,有人把他的刀夺下来放在地上。我的手指被那名男子用刀划伤。罗少海辨认出赵世银、孔玲、赖波、王忠、姚聚林在打斗现场,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27.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双方在店内及店外打斗的过程。对上诉人赵世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当时并未威胁到上诉人赵世银的人身安全,其捅刺被害人并非出于防卫目的。认定赵世银捅刺被害人的背部有其供称捅刺了被害人三刀,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身体有单刃锐器捅刺造成的创口三处,印证了赵世银的供述,赖某1也明确指证赵世银持刀捅刺了被害人的背部。赵世银持刀捅刺被害人多刀,致被害人伤重死亡,原判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姚聚林上诉称属见义勇为,否认犯罪一节,经查,该案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均有伤害对方之故意。姚聚林先是持防盗锁参与作案,后又抓住被害人并拖回现场,最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属见义勇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世银、姚聚林、原审被告人孔玲、赖波、王忠、罗少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赵世银、孔玲在伤害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分别实施了捅刺、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姚聚林、赖波、王忠、罗少海共同控制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孔玲、姚聚林、罗少海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对孔玲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姚聚林、罗少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少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姚聚林在抢劫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害人韦某2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可相应减轻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世银、姚聚林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的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飞审 判 员  尹立中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音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