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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永东诉霍邱长乐家庭农场、浙江丹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东,霍邱长乐家庭农场,浙江丹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999号原告:王永东,男。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长乐家庭农场,住所地霍邱县宋店乡八里村。负责人:崔兵,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丹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法定代表人:崔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永东诉被告霍邱长乐家庭农场、浙江丹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霍邱县长乐家庭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丹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霍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霍劳仲裁字0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任总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之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4月,原告另谋工作,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裁决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与事实不符。在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原裁决以六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77元确定原告工资标准错误。二、原裁定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原告2013年9月入职被告处,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一年,同时适用中止、中段、延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不仅存在拖欠双倍工资的问题,同时也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告就拖欠双倍工资及劳动报酬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应认定仲裁时效中段,原告于2015年4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时效应从此时重新计算。同时根据时效适用原则,仲裁机构不应主动适用时效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告未进行时效抗辩,仲裁机构主动适用时效规定进行裁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在工作期间代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28681.52元,被告理应支付。四、自2014年8月起,被告既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拖欠工资8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期89天加班工资68068.83元;国家法定节假日9天加班工资10325.05元,两项合计78393.8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6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购苗款,购海绵、条幅款,生产工人工资款等合计28681.52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劳动者生活费5418元。七、被告为原告足额办理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各类社会保险。八、两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支付义务。九、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霍邱县农业委员会招商项目入驻协议书》;2、《霍邱县招商项目引资人认定书》;证明浙江丹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前投资组建了霍邱长乐家庭农场。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第一被告已取得法人资格,理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4、全县先进示范家庭农场推荐评选审批表,证明第一被告已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5、关于讨要拖欠工资、要求足额缴纳补交社保的辞职报告及EMS邮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EMS邮寄送达被告的辞职报告,因第一被告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6、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崔兵)手机短信通讯记录(原件在原告手机内),证明原告已为用人单位开展工作。7、2013年10月21日录音(原件在原告手机内),证明经过原告努力工作,前期土地丈量工作已结束,进入土地流转合同条款的讨论、草拟阶段,土地流转合同崔兵交由王永东准备。8、2013年10月22日录音(原件在原告手机内),证明崔兵口头追认原告王永东为霍邱长乐家庭农场负责人,月薪8000元。9、土地流转合同书,证明2013年10月23日前已在岗并且工作多日。10、2014年春节上班第一个工作日,县林业局陈茂权局长慰问长乐家庭农场照片,证明2014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八)下午,县林业局陈茂权局长、城关林业站站长夏良才、宋店乡徐全俊副乡长一行慰问霍邱长乐家庭农场,原告代表用人单位负责接待并汇报工作,被告崔兵父亲全程参与;2014年2月7日16:35发给“霍邱新闻网”周康蕾主任的新闻稿,当日14:49群发给陈茂权局长的短信。16:52陈茂权局长短信回复,证明2014年2月7日春节后原告仍在霍邱长乐家庭农场上班。11、2014年3月5日全县植树造林活动现场预备会录音及植树造林活动现场照片,原告参与上述活动。12、2014年4月22日县林业局主持的林补面积丈量后原告向被告汇报工作通话录音,已刻光盘,证明原告2014年4月22日仍在被告处工作。13、霍邱县森林公安分局出警调查笔录(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霍邱县森林公安分局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原告的工作日记,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代表用人单位向县森林公安分局报告林木被盗的情况,提出处理要求,原告已将有关情况向被告的法人代表崔兵汇报,证明原告仍在工作。14、浩祺广告制作单、收款收据、货物出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3415.4元。15、非全日制临时季节用工记工卡兑付现金发放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干活工人工资,崔兵拖欠至今未还。16、证人证言、1份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竹柳苗款23516.12元,用人单位至今未付;陈杰的证言,证明崔兵多次讲给原告工资每月8000元,2014年7月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17、霍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起诉具有合法性。被告霍邱长乐家庭农场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时间。2、农场出资人崔兵的短信内容,证明当时王永东、陈杰及崔兵因竹柳合作事项闹僵,王永东主动提出不为被告提供劳务了。3、工资表,证明双方劳务费为每月2000元。4、证人证言,证明王永东与崔兵2013年8、9月份认识,王永东2014年1月份不上班。被告浙江丹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王永东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在浙江丽水,从事的是婴童用品行业,与王永东起诉的事务没有任何关系。浙江丹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霍邱长乐家庭农场之间是两个独立的企业,霍邱长乐家庭农场系我公司股东出资,其以自有资金对外承担责任,其权利和义务的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6不予认定;对证据7、8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不予认定;对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新闻稿落款是全红竹柳王永东报道,即使证据属实,原告的身份也是全红竹柳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1,如果照片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在霍邱长乐家庭农场工作,霍邱长乐家庭农场旁边就是原告家的竹柳厂,当时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2没听到,不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3,因为竹柳被人为破坏,霍邱长乐家庭农场没有竹柳,该报警不能证明为霍邱长乐家庭农场服务。工作日记原告自己书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4所谓垫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审议范围,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5有异议,不能证明记工卡与霍邱长乐家庭农场有关系,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诉请2014年7月之前的工资矛盾,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6有异议,写证明的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具合法性,陈杰的证言不具真实性,陈杰、王永东、崔兵因竹柳合作导致纠纷,崔兵已起诉王永东、陈杰,陈杰的证言有倾向性,本院审查后不予认定;对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体现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的讲话有部分不真实,反而证明原告9月份投入工作,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崔兵系浙江丹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10月8日,浙江丹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被招商入驻霍邱县,2013年11月18日成立霍邱长乐家庭农场,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苗木、蔬果种植销售、水产养殖销售。2013年9月,崔兵与王永东协商,由王永东负责农场的日常管理工作,霍邱长乐家庭农场举证的由王永东签名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表,王永东领2个月的工资4000元,每月2000元。2014年1月份,崔兵与王永东因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后王永东辞职。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东为被告霍邱长乐家庭农场提供劳务,霍邱长乐家庭农场对其工作进行考勤并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工作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一,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拖欠工资80000元,原告陈述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应认定被告举证的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陈述其2014年7月11日在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应认定原告工作至2014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9月至11月的工资6000元应予支付。原告诉请二,支付休息日89天加班工资68068.83元、国家法定节假日9天加班工资10325.05元,两项合计78393.88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霍邱长乐家庭农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0.5月×2000元/月=1000元。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原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共4个月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8000元(2000元/月×4月);原告诉请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苗款、购海绵、条幅款、生产工人工资等合计28681.52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六,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劳动者生活费5418元,原告提出辞职后,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因此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七,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照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政策规定,霍邱长乐家庭农场应当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为其补缴被告成立后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诉请八,要求浙江丹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霍邱长乐家庭农场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长乐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永东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双倍工资8000元,合计15000元。二、霍邱长乐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永东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费用,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其中属个人应缴部分由王永东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霍邱长乐家庭农场负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