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远诚板业批发中心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远诚板业批发中心,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3645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诚板业批发中心,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新五里庙建材市场A区39#。经营者:杨德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来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薛松,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诚板业批发中心诉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诚板业批发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诚板业批发中心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诚板业批发中心撤回对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诚板业批发中心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