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唐红菊与刘腾、李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红菊,刘腾,李德明,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902号原抗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唐红菊,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8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唐奇,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日,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下岗职工。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腾,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5日,榆林市榆阳区人,学生。委托代理人杨锦龙,男,汉族,生于1944年9月29日,榆林市榆阳区人,农行退休职工。系刘腾的外祖父。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明,又名李得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31日,榆林市榆阳区人,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唐红菊与被上诉人刘腾、李德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榆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唐红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红菊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唐红菊撤回上诉。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唐红菊又以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榆检民监字(2014)61080000024号抗诉书,以原审判决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为由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榆中民抗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本案指令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榆阳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榆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唐红菊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红菊的委托代理人唐奇、被上诉人刘腾的委托代理人杨锦龙、被上诉人李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2月2日,原审被告唐红菊的丈夫王生国向原审原告李德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李德明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月息为2分,期限为壹年,贷款人王生国”。2008年8月24日,王生国向原审原告刘腾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期限3个月月息2分)王生华王生国”,王生华的签名系王生国所为,该笔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于王生国的账户。2008年10月22日,原审被告唐红菊与王生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王生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王生国于2008年11月20日死亡,2009年1月5日注销。王生国与前妻生有一子王苏军,2010年10月4日,王苏军发生车祸死亡。王生国名下有位于永乐西村2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242.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于1999年5月6日办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在王生国名下。王生国分别向原审原告李德明、刘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8万元共计人民币28万元,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唐红菊偿还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唐红菊偿还原审原告李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2、原审被告唐红菊偿还原审原告刘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唐红菊在继承王生国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德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08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唐红菊在继承王生国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腾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被告唐红菊负担。再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三支、银行卡取款凭条三支,证明王生国向原告刘腾借款人民币8万元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于王生国的账户。原审法院认为,王生国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审原告李德明借款20万元,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审原告刘腾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已有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王生国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现王生国已死亡,原审被告唐红菊作为王生国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其理应在继承王生国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予以偿还。故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唐红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0610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依据的借条与申请人提供的检材中的“王生国”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抗诉理由,对于王生国向原审被告李德明借款20万元,原审被告唐红菊予以认可;对于王生国向原审原告刘腾借款人民币8万元,亦有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该笔款转账于王生国的账户。故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唐红菊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本案中刘腾的借款,王生国只是经办人,实际债务人是榆林市协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引发,主要是源于王生国的去世,王生国生前所经手的债务均用于其弟王生华参股的榆林市协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建设,故协丰公司才是实际债务人,王生国本人不可能为了消费而向社会进行如此大规模的融资,其并非本案债权的实际债务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存在诸多疑点,被上诉人刘腾在提供借款的时候,只有14岁,如果王生国为了个人消费,为何要向只有14岁的少年借款?该笔债权的形成更能够说明,王生国并非为个人消费而借款,其借款用途就是为了协丰公司的开发建设。综上,上诉人认为,对于本案中刘腾的债权,其真实的债务人应当是榆林市协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王生国的角色仅是经手人而并非实际债务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腾、李德明的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唐红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经查,上诉人唐红菊的丈夫王生国生前于2008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李德明借款20万元,于2008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刘腾借款8万元,有王生国生前出具的原始条据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三支、银行卡取款凭条三支和证人杨鹏飞的当庭证言可证明王生国生前的该借款事实,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是榆林市协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唐红菊的丈夫王生国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王生国已死亡,上诉人唐红菊作为王生国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生国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予以偿还。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唐红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