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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56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XXXX。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7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00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车牌号为浙JY21**的小型客车沿临泉县白庙镇菜市街口的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镇大常庄行政村老官庄村内路段时,撞到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X琪。张XX即开车和张X琪的母亲李X利一起带着张X琪到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期间张XX拨打120急救车。后张X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X琪系钝性交通工具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张XX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张X琪无过错。案发后,张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52822.2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认定:白庙镇白庙至黄岭齐庄公路为村级道路。2015年1月18日,张XX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原判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疾病诊断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测报告、证人李X利、张X婷的证言、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和鉴定结论、被告人张XX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村级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张X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张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其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XX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张XX上诉提出:其对本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4时许,上诉人张XX驾驶机动车辆因过失将在村级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X琪撞死,事后即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主动投案,以及张XX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张XX未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驾驶机动车辆在村级道路上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张XX提出原判认定其在非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责错误,以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张XX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害人无过错,且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以过失为构成要件,并未对过失进行定量区分,其驾驶机动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已属过失;原判已充分考虑到其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且其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属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不应当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张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智审 判 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