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丹丹与被告薛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0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乔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和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拿原告娘家人的安全相威胁,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薛某甲辩称,夫妻共同财产46000元已经花完,没有债权,有共同财产轿车一辆,购车款大部分是向别人借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薛某乙。有共同存款46000元,广汽传奇轿车一部。婚后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尚有和好希望,故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甲应该加强与原告刘某某的交流,双方积极改正错误与不足之处,共同珍惜家庭的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