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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冕与沈阳英林特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冕,沈阳英林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584号原告李冕,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肖金宇,系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英林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兰台路31-1-31-2、31-3、31-4号。法定代表人姜春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宁,系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冕与被告沈阳英林特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嘉来主审、代理审判员刘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冕及委托代理人肖金宇、被告沈阳英林特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操作机床在2014年10月21日上午9是18分。原告在被告处五金车间在工作时操作机器,不小心机器将原告左手食指第一指节被磨具压碎。事后由被告公司员工送到陆军总院浑南分院治疗。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00元;2、按伤残等级给付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现有了解的情况,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公司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在2014年10月21日9时11分,原告在工作期间左手食指被模具压碎,该报告书是由被告单位出具,让原告填写要给原告报保险给付赔偿,并由被告公司生产副总和车间主任签字确认。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现在所掌握的情况并不存在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证据二、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该公司生产设备完全符合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并不能体现是被告公司的车间。证据三、证人证言2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野、王桂芝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系原告的母亲及妻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证据四、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受害部位鉴定为十级伤残。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之伤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五、沈东陵政发(2010)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现在为城市户口。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没有证明力,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份。工作期间原告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左手食指被机器砸伤,后住院治疗。另查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冕左食指外伤的后果评定为十级残,鉴定费920元由原告李冕垫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不认可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提供的事故报告书证明其受伤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志中签名虽为张博洋,但家属签字处签字为王野,被告当庭对王野系原告妻子一事予以认可,上述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可相互印证,因此应认定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流水线上档产品的护栏移动导致,究其根本原因系被告设备摆放不合理导致,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左食指外伤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按赔偿系数为10%计付。原告虽为农业性质户籍,但于2010年3月起居住地区已变更为社区,事发前原告的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已符合城镇居民生活条件,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根据原告年龄,给付期限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9,082/年×20年×10%=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被告经济条件及事发地区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项为3,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详细病志证明其治疗时间、休息时间、医疗费用等信息,因此对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英林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冕残疾赔偿金58,164元;二、被告沈阳英林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冕鉴定费920元;三、被告沈阳英林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冕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沈阳英林特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张嘉来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