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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永安与凌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安,凌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258号原告潘永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潘苏苏,成年,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先柱。农民。被告凌海峰,农民。原告潘永安与被告凌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安诉称,2015年10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凌海峰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向西拐至安新县寨里乡增庄村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保定市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下肢小腿段肌间静脉血栓。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3,0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848元,共计154,924.6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元、鉴定费1,848元共计96,678元;剩余医疗费43,0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根据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29,123.34元,共计赔偿125,801.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125,801.34元。被告凌海峰未答辩。原告潘永安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176.68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685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及复查,支出医疗费情况。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48元。6、安新县寨里乡寨里村证明两份及原告与父母、两个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7、安新县交通运输局安新县养路工区工资发放表一页及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页,用以证实原告的收入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8、2016年3月16日安新县寨里村果蔬保鲜剂厂证明一份,载明:“本村李春玲在我厂上班,每天柒拾元,月工资贰仟壹佰元整,特此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春玲护理及李春玲的收入情况。9、许付强书写的收取交通费的便条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方租车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凌海峰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向西拐至安新县寨里乡增庄村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潘永安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176.68元(包含救护车费685元)。因伤势严重,原告当日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51,862元,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下肢小腿段肌间静脉血栓等。出院医嘱陪床照顾、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定期复查等。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2月3日,原告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339.8元、146.88元。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3,525.36元。2016年1月14日,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1月2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14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同时做出关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约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48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潘小卯,1939年10月16日出生;母亲林春兰,1945年5月15日出生;双胞胎儿子潘贺祥、潘贺亭,2005年3月31日出生。潘小卯、林春兰现有四个子女。原、被告分别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安新县寨里乡寨里村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凌海峰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由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新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53,525.3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53,096.68元,在其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50元,因其病历医嘱中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该期间的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2,299元;期间由妻子李春玲护理,李春玲月工资2,100元,并提交了安新县交通运输局安新县养路工区的工资发放表、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安新县寨里村果蔬保鲜剂厂的证明,上述证据仅载明了原告及妻子的月工资数额,不能证实二人的实际误工情况,且原告未提交其二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考勤表、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原告夫妻均系农民,该两项费用均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6天,原告主张计算至出院后一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受伤之日起半年,其出院医嘱中虽载明需陪床照顾、加强护理,但结合其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70天。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分别为4,475(15,410元÷365天106天)、2,955元(15,410元÷365天70天)。原告请求其与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虽提交了许付强书写的收取交通费的便条,因其不属于正式交通费票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就医及做鉴定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因原告事发后至安新县医院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救护车费已包含在安新县医院的门诊费用中,故对其他交通费酌情支持1,300元。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期医疗费约9,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48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0,744元(10,186元20年20%)。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母及两个儿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之父潘小卯应计算5年,母亲林春兰应计算9年4个月,儿子潘贺祥、潘贺亭应计算7年2个月,共计17,738元(8,248元5年20%÷4人+8,248元9年4个月20%÷4人+8,248元7年2个月20%÷2人2人),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元,在其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支持其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914.68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凌海峰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故该车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1,97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58,096.68元及鉴定费1,848元,因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部分费用的50%即29,972元。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942元。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永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42元。二、驳回原告潘永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元,由原告潘永安负担人民币310元,被告凌海峰负担人民币2,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环审 判 员  白江平代理审判员  夏章庆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昀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