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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余埴与蔡焕章、陈雪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埴,蔡焕章,陈雪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253号原告余埴,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533。被告蔡焕章,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30。被告陈雪贤,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74X。原告余埴诉被告蔡焕章、陈雪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洛丰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埴、被告陈雪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焕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埴诉称:被告蔡焕章自2014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音乐板,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蔡焕章结欠原告货款169168.2元,被告蔡焕章在结账单上签名认欠,后经追讨,被告蔡焕章于2016年1月1日付还3000元,之后就避而不见。被告陈雪贤系被告蔡焕章妻子,原告向其追讨,被告陈雪贤也拒不理睬。请求:1、判令被告蔡焕章付还尚欠货款166168.2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雪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1更正为:判令被告蔡焕章付还尚欠货款166168.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余埴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全国人口信息资料2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莲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4、结账单1份,证明被告蔡焕章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蔡焕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雪贤辩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168.2元属实,但现在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付还。被告陈雪贤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雪贤没有异议,被告蔡焕章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蔡焕章向原告购买音乐板,至2015年1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蔡焕章共结欠原告货款169168.2元,由被告蔡焕章在原告出具的结账单上签名确认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蔡焕章仅于2016年1月1日付还原告货款3000元,余款166168.2元一直没有付还。另查明,被告蔡焕章、陈雪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外,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陈雪贤进行清算,双方确认结欠的货款数额为1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蔡焕章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蔡焕章付还尚欠货款160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蔡焕章付还货款相应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雪贤对被告蔡焕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蔡焕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焕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余埴货款1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雪贤对被告蔡焕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被告蔡焕章、陈雪贤连带承担。被告蔡焕章、陈雪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洛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