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突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5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突泉镇幸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突泉镇某某某铁锅炖饭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巩某某驾向南转弯的蒙FMN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与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酒精检测报告、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