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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利,系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得知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在这十几年的生活里受尽了被告的辱骂、殴打,受尽了人间的疾苦,原告不堪忍受折磨,服毒自杀过,又抢救过来。原告多次因生气离家出走,因被告一次次说改正、改正,原告强维系这段婚姻,但被告每次在原告回心后,不思悔改,又对原告打骂,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和2015年1月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后法院未判离婚。自2014年9月份至今双方从未见面,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在外打工。于2008年1月12日生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5月6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汝州市民政局婚姻档案室婚姻档案证明信、(2015)汝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因此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并先后于2014年5月、2015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对原告抚养的子女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生活实际需要,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陈某乙十八周为宜。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自2016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向郭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陈某乙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俊朋附本法律文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