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樊志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志华,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志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樊志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退赔被害人胡芸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90元。被告人樊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志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樊志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樊志华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樊志华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代理审判员 黄云代理审判员 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