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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锦与吴胜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吴胜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1134号原告杨锦,男,201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杨绍光(原告杨锦之父),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胜刚,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杨锦诉被告吴胜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二人民法庭向原告杨锦之母楚克梅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票据》。时至2016年3月30日,本院并未收到原告杨锦缴纳诉讼费的相关凭证。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杨锦的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再次明确告知原告方在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须缴纳诉讼费用或者提交减、免诉讼费相关申请及依据,逾期本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时至2016年4月11日,本院仍未收到缴纳诉讼费用凭据或减、免诉讼费相关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而本案原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缴纳公告费通知书》后,未按规定缴纳相应诉讼费用,也未提交减、免诉讼费相关申请及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谢再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