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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快递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先后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居委会某宿舍楼实施盗窃作案2起,采用剪断防盗栏的手段,共窃得铂金项链、黄金耳环、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某小区71号楼底楼,将西墙窗户上的防盗栏掰断后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黄某的铂金项链1条(无法鉴定)、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鉴定)、白色直板汇丰牌HSEME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盗走被害人杨某的黄金项链1根(无法鉴定)、黄金转运珠1颗(无法鉴定);盗走被害人赵某甲的黄金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1626元)、白色直板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居委会某宿舍楼一楼后折弯西边窗户上的防盗窗后,进入被害人赵某乙的宿舍内,盗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67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逐步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赵某甲提供的手机、耳环购买发票,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赵某甲、杨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