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行赔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雅娟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雅娟,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赔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娟,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姝玉,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东。法定代表人王玉君,镇长。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雅娟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1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已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雅娟诉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本案系张雅娟要求确认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现张雅娟要求确认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张雅娟的起诉。张雅娟本案所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张雅娟的起诉。张雅娟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非沙河镇政府实施错误,认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民委员会实施错误,未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认定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沙河镇政府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张雅娟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以沙河镇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原审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且该裁定已经本院(2016)京01行终1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张雅娟的上述起诉已经被法院驳回。故,张雅娟针对强制拆除行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对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本院应予驳回。张雅娟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莹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郎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