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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阳城县科发冶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阳城县科发冶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橡树街区A座1203室。法定代表人付文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祝,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科发冶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八甲口上孔村。法定代表人付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城县科发冶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智、刘庆祝、被上诉人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军军及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科发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海意公司向科发公司提供6T中频升温保温电炉一套,价值88万元。合同签订后海意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科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下欠货款27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发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意公司与科发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海意公司向科发公司提供6T中频升温保温电炉一套,价值88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5万元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36万元,款到发货;安装调试完成再付182000元;余款88000元作为质保金,���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海意公司将货物发送至科发公司处,科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1万元,下欠27万元未支付。海意公司为证明其请求,当庭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任务履行单、补充协议。科发公司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海意公司未按付款条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对任务履行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海意公司单方作出,无科发公司签字确认;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科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信函、通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损失清单、交易凭据、工资表、电炉发货清单、收据。海意公司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通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损失清单、交易凭据、工资表、电炉发货清单、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明,关于涉案设备是否调试完成和是否投入使用一节,海意公司称在2013年9月24日之前因为科发公司不具备调试条件而未完成调试,但在起诉之前海意公司已经完成了调试工作,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但海意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的证据;科发公司称因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海意公司一直未调试成功,其公司无奈之下另行购买了与涉案设备配套的电柜之后才投入使用的。再查明,庭审中,科发公司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送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期间因科发公司未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鉴定相关事���,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退卷。原审法院认为,海意公司与科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海意公司要求科发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的请求,经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25万元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36万元,款到发货;安装调试完成再付182000元;余款88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科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海意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因海意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的证据,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海意公司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回海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海意公司承担。宣判后,海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海意公司按约交货并完成安装,由于科发公司不具备调试条件而推后了完成调试工作的时间。海意公司进行了调试,科发公司已实际将海意公司的设备投入使用,说明调试已经完成。科发公司申请鉴定后又不参加鉴定说明海意公司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原判以海意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安装调试的证据为由认为海意公司没有安装调试完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科发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科发公司承担。科发公司辩称,海意公司依约应负责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签订两年多调试始终无法完成。因海意公司无法满足“安装调试完成”的条件,科发公司有理由拒付剩��货款。即使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海意公司不能提供合格设备,虽然进行了调试,但不等于安装调试完成。因此,海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科发公司应否支付海意公司货款2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就最终调试情况未形成书面确认材料。科发公司称海意公司提供的是3吨炉电柜,与6吨炉体不配套,经第三方永康市永加中频电炉厂的技术人员判断电柜达不到支持6吨炉体,并非其要求放大功率;海意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是两个炉体和电柜,一个炉体经海意公司维修以后投入使用,另一个炉体是其找他人维修后投入使用,没有实际使用的设备都在现场。海意公司认为不存在电柜与炉体不匹配的问题,称其提供的电柜的技术参数符合合同约定,配套合同约定的6吨炉体,但是科发公司要求将电柜的功率放大,因该要求不符合约定,故其未同意;其工作人员反馈称科发公司使用了全部设备,现在其到现场可以判断出科发公司实际使用的哪些设备系其提供。庭审中,法庭向海意公司释明,海意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电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需要对全部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且达到调试的要求、如果不能调试成功其原因和责任进行鉴定,但海意公司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关于科发公司应否支付海意公司货款27万元的问题。海意公司与科发公司所签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就海意公司主张的27万元货款的付款条件约定为:安装调试完成付182000元、��款88000元质保金于质保期一年届满付清,因双方就最终调试情况未形成书面确认材料,海意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电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所谓的问题是科发公司改变了对电柜的要求所致,而现有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海意公司是否完成调试,包括其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能否达到调试要求,如果不能调试成功其原因如何以及责任在哪一方等,就此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进行审查,既而在此基础上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作出认定。法庭就上述鉴定需求向海意公司释明,但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27万元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海意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海意公司有关科发公司实际将设备投入使用即说明其已经完成调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因本案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海意公司要求将��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海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350元(海意公司已预交),由海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