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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晓军、孙长有与被执行人闫俊岭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晓军,孙长有,闫俊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86号申请执行人:孙晓军,男申请执行人:孙长有,男被执行人:闫俊岭,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闫俊岭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闫俊岭存放在灵丘县兴乐中学工地的一台塔吊、两台搅拌机进行了价格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闫俊岭存放在灵丘县兴乐中学工地的一台塔吊、两台搅拌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宪成执行员  曾爱民执行员  刘靖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哨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