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招妹与吕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招妹,吕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268号原告:周招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峰。被告:吕根生。原告周招妹与被告吕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宣判。原告周招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吕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招妹诉称:1998年10月24日,被告吕根生因经商缺乏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招妹借款38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吕根生未支付过利息,后又了无音信,且因原告遗失借条近期才找回,才于近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根生归还借款38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根生辩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经营香烟期间与原告认识,确实存在经济往来,有上千元的往来均会出具借据,并签名按印,本人系文盲,并无能力出具借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并非本人所写,签字按印也非本人所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本案所涉的款项,借条系原告伪造的,且本人做香烟生意时经济条件尚可,无需借款,后一直在家务农,原告对我的住址电话都知道,也有共同的好友,38000元对当时来说这是一笔不小的借款,原告那么多年没有催要有违常理。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待证被告吕根生199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真实,借条系原告伪造,上面的签字按印并非本人所为。本院认为,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证据2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申请指纹及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根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吕根生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招妹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归还借款,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招妹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8年10月24日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吕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