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与齐金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齐金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才,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金平。委托代理人庞玥宏、陈烨,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佟红敏、被上诉人齐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玥宏、陈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齐金平于1993年通过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发包的方式承包大曲堤镇小汪村零散土地10亩,2003年因高速公路建设占地1.83亩,实际耕种土地8.17亩。1993年至2012年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和责任。2013年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单方调整土地承包费至每亩100元,并以扣除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后不足每亩100元的部分再补交的方式抵顶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审理中,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60个承包户中的部分承包人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该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原审法院认为,齐金平采用其他方式承包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土地,系双方协商确定,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按约履行多年,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单方调整土地承包费至每亩200元,齐金平对该合同变更内容不认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经查,2013年至2014年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以扣除齐金平的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的方式收取承包费,齐金平虽辩称不认可该承包费的交纳方式,但未明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交纳方式的认同,故认定齐金平2013年、2014年均按每亩100元交纳土地承包费。2015年度,因双方未能就承包费交纳数额达成一致,致使齐金平未能如期交纳承包费,而非齐金平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待本判决生效后依上一年度每亩100元承包费继续承担履行责任。现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单方调整土地承包费并要求解除涉案承包合同,收回涉案承包土地,该主张显然违背合同约定,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合同终止和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称该土地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可随时解除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的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817元(每亩100元)。二、驳回原告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判后,上诉人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合同系口头约定,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属于不定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合同期限约定为30年,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对系列证据进行深入辨析便认定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缺乏客观事实和证据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属于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三、涉案合同的双方均认同由上诉人通过村两委研究提交村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民主议定的方式来调整土地承包费用。且该费用的调整系结合市场行情及物价情况而定,公平合理,广大承包户均予认可并如期如数交纳承包费用。目前除涉案四承包户外,其他承包户均已悉数缴费。原审法院对涉案承包费的数额不予认定实属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齐金平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系由法院调查笔录得出,该笔录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且一审时有村民李四的书面承包协议证实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上诉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不得直接变更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被上诉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上诉人单方变更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将提高承包费这一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公示且没有将村民代表讨论结果及时公开,违反法律程序,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单方提高承包费的行为破坏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极大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为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土地承包户的利益,保证农村关系的稳定发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同意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采用其他形式承包上诉人村集体土地,系双方协商确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依约履行多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妥。关于承包费用,上诉人主张提高承包费用系上诉人根据市场行情及物价情况通过会议民主议定的合法形式作出并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该事项并未经法定程序及时公布,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单方调整承包费,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2013、2014年每亩100元的承包费用未提出异议,双方应按照每亩100元的承包费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无明显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