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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增明与张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明,张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1042号原告吴增明,男,住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越,男,住龙港区。原告吴增明诉被告张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张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增明诉称,原告为葫芦岛市龙港区水木清华小区的保安,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2015年5月7日21时,被告因进车一事与原告及另一保安孟祥坤发生口角,后被告伙同他人对原告及孟祥坤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报警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日。后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以葫公(龙)行罚决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9,737.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越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并不是我和原告之间发生的冲突。我身为小区的业主,原告没有权利阻止我进小区。关于赔偿费用问题我有异议,首先不是应该由我一个承担责任,原告也有责任,另外我们是三个人动手,另外两个人跑了,不应该判我一个人;原告已经出院,没必要再加上后期治疗费用;交通费用过高;护理人员的身份是农村还是城市的,还有就是医疗费的单据有没有可以报销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葫芦岛市龙港区水木清华小区的保安,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2015年5月7日21时许,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水木清华小区门前,被告张越因进车一事与保安吴增明、孟祥坤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对该二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32天(外出14天),经医院诊断吴增明为:脑震荡、头皮挫伤。此纠纷经公安机关受理,并给予被告张越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吴增明因此次纠纷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为8,4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日18天)、护理费用1,725.84元(95.88元18天)、误工费1,020.00元(1,700.00元/30天18天)、交通费350.00元、复印费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502.0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工资证明、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开车回家应按照小区规定刷卡进入,被告因没带门卡无法进小区应与原告等保安正常协商,但被告采取殴打保安的方式不妥。根据公安认定被告张越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庭审中法院询问原、被告是否追加“同伙”为本案当事人时,被告声称并不认识“同伙”不符合事实情况,且公安机关只给张越一人处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越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8,485.2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相应调整为给付18日,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日18天)、护理费用1,725.84元(95.88元18天)、误工费为1,020.00元(计算方式更正为1,700.00元/30天18天)、交通费3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502.04元由被告全部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如原告有充足证据证明的可另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增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2.04元;二、驳回原告吴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张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薇代理审判员  陈征人民陪审员  陈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