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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国良、王玉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国良,王玉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良,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春,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良、王玉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航天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2月28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与孙国良签订《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1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并对利率标准、还款计划、费用承担等作出具体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个人抵押保证合同》,孙国良用自己贷款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对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作了约定。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向孙国良发放了贷款261000元,但孙国良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1622.86元。航天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直接偿还了该笔借款。后航天公司向孙国良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孙国良、王玉春偿还航天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银行欠款221622.86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之日;孙国良、王玉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从航天公司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来看,孙国良、王玉春于2011年2月28日与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一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同日,航天公司与该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吉林银行一汽支行向孙国良、王玉春发放汽车贷款261000元,孙国良、王玉春以其所购车辆向吉林银行一汽支行进行抵押担保,航天公司就孙国良、王玉春所借款项向吉林银行一汽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孙国良、王玉春未及时足额向吉林银行一汽支行偿还借款,航天公司代孙国良、王玉春向吉林银行一汽支行还款221622.86元,现航天公司为向孙国良、王玉春索要代偿款项诉讼来院。从航天公司诉求的性质来看,本案应为追偿权之诉,更确切地讲应为担保追偿权之诉。担保追偿权是保证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所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不应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协议管辖的约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其仅指担保合同纠纷之诉,如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案件。担保追偿权并非源于双方约定,而是保证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法律赋予之权利,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综上,本案系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所引发的追偿权之诉,不受案涉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的约束,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该院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航天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航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使本案立案后不归原审法院管辖也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移送,原审法院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进行的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也是要求给付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是因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如果没有担保合同,保证人也就是上诉人就没有义务代替其被上诉人偿还债务,没有主合同也就不能单独成立从合同,即使偿还也就是构成不当得利,那才是原告就被告。因此,原审法院驳回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1.航天公司依据孙国良与吉林银行一汽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航天公司与吉林银行一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供其与孙国良及王玉春曾订立过书面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提起诉讼前已与孙国良及王玉春通过书面形式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现航天公司主张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在航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存在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孙国良及王玉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航天公司提供的孙国良、王玉春的身份证信息显示,二人住址均为“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街道大屯村李家沟屯”,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二人不在长春市双阳区辖区内居住的情况下,本案应属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航天公司主张本案系由于担保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故应依据主合同内容来确定管辖法院一节。由于本案并非因个人借款合同(即主合同)及保证合同(从合同)所引发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且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吉林银行一汽支行并非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