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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五,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户籍地在宁夏隆德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侯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巴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14)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发回杭锦后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7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作出延期审理建议书,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6年1月28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作出恢复庭审建议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私开屠宰场,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死因不明的牛肉,并将死因不明的牛肉销售给薛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证,被告人王某甲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牛排、牛下水等,销售金额20余万元。涉案牛肉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不合格。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销售死因不明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牛肉,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在一审时均无异议,在重审时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20多万元票据不认可,称屠宰场也不是我的,当时查住的1.9吨牛肉里只有8头小牛是王某甲的,再无其他辩解意见。希望法庭调查事实真相,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意见是卖的小牛是当狗食卖的,希望法庭从宽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私自开设屠宰场,从被告人李某甲、二道桥周边奶站、农户等处收购患病或死因不明的牛,在未经相关部门检验的情形下,将其收购的牛或肢解后的牛肉、牛排、牛下水等对外销售。2013年开春,被告人李某甲开始在二道桥周边收购患病或死因不明的牛,截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将收购的患病或死因不明的牛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售40余头(公安人员当场查获8头),销售金额1600元。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扣押的牛肉不合格。另查明,现场查获的23张单据标明的日期、数量、金额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委托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22张)、景某(23张)、张某甲(22张)三人分别进行笔迹鉴定,三份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上的书写字迹与样本上王某甲、景某、张某甲的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案件。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二被告人收购并销售死因不明的牛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过磅单、销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及发还涉案车辆情况,以及当场扣押死牛1900公斤、牛肉700公斤,后将死牛和牛肉依法销毁。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薛某于2013年10月29日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连皮带肉共购买了20余头小牛,以前还购买过20余张牛皮。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了82张牛皮。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过两次牛肉及牛大骨6766元,王某甲说过是现杀牛肉。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贾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过两次牛肉,每次200至300斤,每斤18元,有顾客反映过牛肉有问题的事情。8.检验报告,证实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扣押牛肉的大肠菌群、菌落总数不合格。9.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现场的勘验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销售死因不明的牛和牛肉的地点、辨认出销售的账单、辨认出将死因不明的牛销售给苏新国和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死牛的地点;证人薛某辨认出购买死牛、牛皮的地点;证人贾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牛肉的人是被告人王某甲。及二被告相互辨认照片。证人李某丙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甲生于197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生于1969年4月28日。1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收购死因不明的牛或病牛并销售的整个犯罪事实经过。1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秋天,景某将屠宰场转给被告人王某甲。14、证人冯某某证实,2013年夏天,景某和王某甲写的合同屠宰场转给王某甲。2012年是景某建的屠宰场。15、证人刘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3年景某建的屠宰场。16、证人张某甲(张某甲是景某的妻子)证实,2012年景某与王某甲合伙建的屠宰场,2012年底由王某甲经营。2013年夏天转给王某甲。17、证人景某证实,屠宰场是我一个人出资建的。是2013年夏天转给王某甲的。18、证人王某丙证实,是景某建的屠宰场,王某甲和景某没有合伙经营。19、证人王某丁证实,2012年是景某建的屠宰场,后来听说转给王某甲。20、证人张某乙证实,2012年景某建起屠宰场后并开始收牛。大约干了半年天气热了人们反映厉害,景某就停了。后听说转给了王某甲。21、证人赵某证实,大约2012年夏天,景某找我做彩钢房子,做彩钢房子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22、证人刘某某证实,李某甲在2013年前两三年到我奶站收过死因不明的牛儿子。当是他说家里喂狗的。23、证人吴某某证实,2013年期间李某甲来我厂我在时没卖过牛儿子,至于我不在时工人是否卖过我不知道。我只看见两个工人和李某甲在奶站附近喝过啤酒。24、证人景某、张某甲的提取笔录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景某(23张)、张某甲(22张)检材单据的书写笔迹与样本上景某、张某甲的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5、被告人王某甲的提取笔迹两张,鉴定意见为检材22张单据的书写笔迹与样本上王某甲的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私自收购患病或死因不明的牛并予以出售,且被告人王某甲私开屠宰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私利,私开屠宰场,出售病牛或死牛,会给人民群众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关于现场查获的23张单据,虽然不是被告人王某甲书写记录,但被告人王某甲出售病牛、死牛的事实行为存在,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死牛1900公斤、牛肉700公斤约60000余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销售金额160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已执行完毕)。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卫东审判员  徐爱民审判员  白生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夏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