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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更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川云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川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517号罪犯张川云,男,1987年7月5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成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川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7657.5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月2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以罪犯张川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川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川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川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37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