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与甘国伍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甘国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冯易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雄,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国伍,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2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周瑶,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煤矿公司)与上诉人甘国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邻水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红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雄,上诉人甘国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甘国伍于2011年12月28日与东方红煤矿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甘国伍即在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6月24日,甘国伍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在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甘国伍从2011年12月起至今在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535平峒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5日,甘国伍经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9月25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甘国伍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甘国伍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在邻水县八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甘国伍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8日,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由东方红煤矿公司支付甘国伍停工留薪期工资3018元(3018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34元(3018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80元(3018元/月×10个月);就业补助金78468元(3018元/月×26个月);交通费356元;职业病诊断体检费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垫支医疗费631.9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12元/天×4天);二、由东方红煤矿公司为甘国伍补缴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单位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8983.80元,甘国伍承担个人补缴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4610.80元。三、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四、驳回甘国伍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甘国伍于2011年12月28日与东方红煤矿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即开始在原告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双方自2011年12月28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甘国伍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甘国伍系在煤矿工作中患职业病并构成伤残,其性质经法定机关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职工诊疗费用以及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现甘国伍请求煤矿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成立,原审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因甘国伍在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12月18日分别诊断为职业病、鉴定为柒级伤残,并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在邻水县八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甘国伍已举证证明其在患职业病后进行了住院治疗的事实和相关病历资料。甘国伍主张停工留薪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甘国伍主张交通费、职业病诊断体检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其中属合理支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甘国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甘国伍与东方红煤矿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确定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届满终止。但是,甘国伍又与煤矿于2014年7月16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确定双方从2011年12月起至今(即指2014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延续至2014年7月16日止。因此,甘国伍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甘国伍请求由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确实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甘国伍要求东方红煤矿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征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法院不作处理。可由原告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东方红煤矿公司向甘国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34元(3018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18元(3018元/月×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80元(3018元/月×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8468元(3018元/月×26个月);交通费356元;职业病诊断体检费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631.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二、驳回甘国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东方红煤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统筹地区标准3018元/月作为甘国伍的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本人工资应当按照广安府办发(2004)197号及劳社部发(2006)24号文件认定为2650元/月;2、甘国伍因患职业病涉及的各种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3、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护理费50元/天、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4、一审法院未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是否终止。上诉人甘国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计算其本人工资时按照广安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上一年度”应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应按照广安市2014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8元/月计;2、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除应支付工伤待遇外,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东方红煤矿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答辩意见与上诉请求的理由一致。二审中,东方红煤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甘国伍2012年9月到2013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甘国伍在该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08.8元。对以上证据,甘国伍质证认为,东方红煤矿公司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为逾期提供的证据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法院也不应当采纳。本院认为,东方红煤矿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2012年9月到2013年6月,并不能全面反映甘国伍本人工资情况,且作为采煤行业工资明显过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东方红煤矿公司在能够提供甘国伍工资表的情况下,只提供部分工资表,导致甘国伍的工资收入情况不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东方红煤矿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甘国伍受伤时的工资情况,也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甘国伍本人工资情况不明,法院对此应依职权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将甘国伍的本人工资酌定为其患职业病前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3年广安市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018元/月(36213元/年÷12个月,取整数),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确定本人工资的规定,也符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基本法律精神,应当予以维持。甘国伍主张其本人工资应当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广安市就业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红煤矿公司所称,程言中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2004年广安府办发(2004)197号及2006年劳社部发(2006)24号文件,认定为2650元/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是否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以及是否支持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2011年12月起至今在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535平峒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而在二审庭审中,甘国伍也承认,从2014年7月16日之后没有在东方红煤矿公司上班。综合调解协议及甘国伍未继续上班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甘国伍是在2014年7月16日后,自己离开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应属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甘国伍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双方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与原审时的诉请一致,原审法院充分阐述了认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费用1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2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