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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银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姚小华,陶玉明,杜敏,姚红,魏国根,邓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379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战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姚小华。被告:陶玉明。被告:杜敏。被告:姚红。被告:魏国根。被告:邓春明。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姚小华、陶玉明、杜敏、姚红、魏国根、邓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姚小华、陶玉明、杜敏、姚红、魏国根、邓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用于采购建材;贷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同时双方还对借款利率、账户管理、资金支付、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对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60000000元为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之间对原告所发生的不超过700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同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质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管辖及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之间对原告所发生的不超过91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债权人的权利、违约责任、管辖及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姚小华、陶玉明、杜敏、姚红、魏国根、邓春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发生的最高额为91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管辖等作了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未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全部本金归还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为人民币68247.19元);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以质押物(应收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60000000元)对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对上述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姚小华、陶玉明、杜敏、姚红、魏国根、邓春明对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210000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姚小华、陶玉明、杜敏、姚红、魏国根、邓春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本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在上述期限内,可多次提款、多次还款,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实际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从逾期之日起,逾期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借款逾期的,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实行浮动利率的,合同借款利率、逾期借款罚息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按照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还款日和金额归还借款,贷款到期后次日未足额偿还的借款,即为逾期借款,并从合同约定的还本日开始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罚息;如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9日,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出质人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应收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60000000元设定质押;被质押担保的债权为质权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债务人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的债权;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质押担保范围为质押额度内发生的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押期限为合同项下质权与担保债务同时存在,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如因质押登记部门的要求,则质押期限登记为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质押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则质权人依法享有的质权不变,出质人应办妥续质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9日,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确认及支付承诺书》一份,注明:截止2013年12月19日,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00元,最迟付款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完该应付账款对应的交货义务,且交付货物验收全部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及质量隐患,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对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如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履行,则该公司须对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700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156850000142547399,质押登记期限为3年,质押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债务人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的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91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3年12月19日,被告姚小华、陶玉明、杜敏、姚红、魏国根、邓春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9100000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由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姚红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日期为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7000000元,只归还了2015年8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履行质押担保责任,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姚小华、陶玉明、杜敏、姚红、魏国根、邓春明亦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全部本金归还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为人民币68247.19元);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以质押物(应收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60000000元)对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对上述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姚小华、陶玉明、杜敏、姚红、魏国根、邓春明对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210000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另查明,被告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魏国根变更为吴XX。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就本案律师代理费用进行了约定,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确认及支付承诺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借款凭证》、逾期欠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银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审理中,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26.84元、被告姚小华银行存款1023.32元、被告杜敏银行存款20375.76元、被告邓春明银行存款9273元;依法查封被告姚红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沙井安居小区2号3单元401室房产一套、查封被告陶玉明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568号红谷凯旋3号楼2单元1604室房产一套、查封被告姚小华、陶玉明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经济适用房小区(福祥家园)二期35栋一单元401室房产一套、查封被告杜敏所有的位于南昌县金沙大道2008号江西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107栋二单元301室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姚小华、陶玉明、杜敏、姚红、魏国根、邓春明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应从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各方均有明确约定,应从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10000元,明显过高,且《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用的发生附有一定的条件,并不必然发生,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原告与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应付账款确认及支付承诺书》,且双方对质押物(应收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60000000元)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最高额质权合法有效,故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应以质押物(应收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60000000元)对其所欠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对上述质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小华、陶玉明、杜敏、姚红、魏国根、邓春明分别在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上签字、捺印,且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姚小华、陶玉明、杜敏、姚红、魏国根、邓春明应对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尚欠借款7000000元、利息68247.19元(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止)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律师费35000元;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以质押物(应收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60000000元)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质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姚小华、陶玉明、杜敏、姚红、魏国根、邓春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币67748元由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承担1225元,被告江西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姚小华、陶玉明、杜敏、姚红、魏国根、邓春明承担66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全奏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