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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兰玉苹与邓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苹,邓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654号原告兰玉苹,女,1966年7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程天泉,泸县石桥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桂华,女,194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兰玉苹诉被告邓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苹的委托代理人程天泉,被告邓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玉苹诉称:被告邓桂华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5月25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在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和半年的借款期限,到期归还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月息2﹪的利息;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邓桂华辩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是帮别人借款,原告也知道此事。原告要求自己代为支付利息,自己没有这个��力。自己正在起诉对方,等催收回来后再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邓桂华向原告兰玉苹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邓桂华。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兰玉苹人民币100000元正,借期半年(六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月平均利息20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不变,只是落款时间改为2014年5月25日。在此期间,原告兰玉苹还于2014年1月29日以现金的方式借款50000元给被告兰玉苹,次日,被告向原告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兰玉苹人民币元伍万元(50000.00)正,每月利息2﹪.借期六个月,本息一次结清。上述借款,被告邓桂华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邓桂华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31日通过现金存入或ATM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兰玉苹支付利息2000元、2000元、2000元、6000元、4000元、12000元、6000元,共计支付利息3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往来账明细表等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了出借人是兰玉苹、借款人是邓桂华,说明借款的当事人就是原告兰玉苹和被告邓桂华。被告邓桂华辩称该借款是帮别人所借,需等待她把钱追回后再偿还原告的理由,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邓桂华可另案向他人主张权利,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向原告还款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时利息的支付,但在借期内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月利息2﹪,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时��按借期内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要做相应的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玉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另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邓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