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刑更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诗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刑更351号罪犯刘诗军,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红海湾开发区人。2007年2月7日被送新疆兵团阿拉尔监狱服刑,2011年12月14日转押沙雅监狱。现在沙雅监狱服刑。2006年7月27日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汕市区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2011年9月3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农一刑执字第3329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罪犯刘诗军的刑罚减去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2年,余刑至2019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沙雅监狱以罪犯刘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刘诗军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刘诗军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5年4月13日、2015年8月17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3月16日获得季度表扬5次,2015年7月17日获得季度表扬1次。另查,该犯原判罚金刑5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监狱报请减刑10个月,检察机关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诗军准予减刑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罚金5000元不变。余刑至2018年8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端泰审 判 员 田 茵代理审判员 余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馨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