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北孝居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北孝居委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北孝居委会。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北孝居委会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北孝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工程内容为内墙刮瓷、外墙保温、外墙漆。从2012年2月开工,2012年4月竣工,工程总价款约为904937.53元,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总证明,内容为被告仍欠原告工程结算款304937.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04937.53元及迟延支付利息45062.57元共计35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北孝居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北孝居委会达成协议,承包被告发包的居民楼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工程内容为内墙刮瓷、外墙保温、外墙漆。原告自2012年2月开工,同年4月竣工。经双方结算,内墙刮瓷工程款为101844.97元、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款为803092.56元,工程总价款为904937.5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总证明,欠原告工程结算款304937.53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北孝居委会负责人孝本华(党支部书记)、孝庆国(工程监理、村民代表)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结算证明、结算明细表、证人孝本华、孝庆国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北孝居委会达成楼房装饰、保温工程协议,原告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4937.53元,应予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要求数额45062.57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北孝居委会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北孝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04937.53元并支付利息45062.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北孝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