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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行审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林志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林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0007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4040-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林志忠,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甬鄞〔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甬鄞〔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林志忠未经批准,于2014年5月擅自占用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施村土地建造场地和管理用房,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为98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33平方米,建筑面积266平方米。根据2013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983平方米(属耕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基本农田98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983平方米土地;2.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83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949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29490元。2015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催〔2015〕29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林志忠至今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甬鄞〔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周 磊代理审判员  寿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