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向斌与四川宇曦置业有限公司、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向斌,四川宇曦置业有限公司,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财保1-2号申请人向斌,男,76岁。被申请人四川宇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实业街28号附18号3-2幢1楼附21号。法定代表人田和川。被申请人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延伸线政务中心旁。申请人向斌因被申请人四川宇曦置业有限公司、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其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四川宇曦置业有限公司、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或银行帐户等财产以9000万元为限采取保全措施。仁寿县天宇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仁寿县满井镇杜家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仁国用(2015)第1659号的土地为该申请提供担保;四川碧海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碧海街29号2栋1单元1-5层1号、3栋1单元1层1号、4栋1单元1层1号、5栋1单元1层1号、6栋1单元1层1号、8栋1单元1层1号的房产为该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仁寿县天宇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仁寿县满井镇社家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仁国用(2015)第1659号;二、查封四川碧海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碧海街29号2栋1单元1-5层1号、3栋1单元1层1号、4栋1单元1层1号、5栋1单元1层1号、6栋1单元1层1号、8栋1单元1层1号的房产;三、以上两项的财产查封金额以9000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 挺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