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卞海鸿与沈汉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海鸿,沈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1执512号申请执行人卞海鸿。被执行人沈汉华。申请执行人卞海鸿与被执行人沈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940643.4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尚有人民币940643.43元未受偿。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521执512号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王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