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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580号原告邓某某,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亢某甲(曾用名亢景舟),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园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亢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不合,××××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亢某乙,我们因母女生活费问题产生矛盾,导致我久住娘家,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亢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基础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书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被告亢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书证: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亢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原告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信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矛盾不大,如果双方能多加交流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