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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贵州乾能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重庆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贵州乾能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江春,周兆轩,李圣平,肖辉,周兆海,郑辉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2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国,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36号碧海龙庭1幢26-4,组织机构代码75306734-9。法定代表人李圣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龙旺街,组织机构代码62209777-5。法定代表人李仕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晨光路(盛通公寓)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7330321-X。法定代表人肖辉。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29号佳华世纪新城F区1幢6-7-5,组织机构代码70938813-7。法定代表人周兆富。被告贵州乾能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47房,组织机构代码57712853-5。法定代表人吴东。被告江春,女,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周兆轩,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李圣平,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肖辉,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周兆海,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郑辉菊,女,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煤业公司)、被告重庆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矿业公司)、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源矿业公司)、被告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煤炭公司)、被告贵州乾能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能美盛公司)、被告江春、被告周兆轩、被告李圣平、被告肖辉、被告周兆海、被告郑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国;被告金丰矿业公司、被告元通煤业公司、被告恒隆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洋煤炭公司、被告乾能美盛公司、被告江春、被告周兆轩、被告李圣平、被告肖辉、被告周兆海、被告郑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4月4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元通煤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渝综字20140404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给予元通煤业公司人民币30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014年4月4日,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博洋煤炭公司、江春、周兆轩、李圣平、肖辉、周兆海、郑辉菊分别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渝额保字20140404第001-1号、平银渝额保字20140404第001-3号、平银渝额保字20140404第001-2号、平银渝额保字20140404第001-50号、平银渝额保字20140404第001-8号、平银渝额保字20140404第001-7号、平银渝额保字20140404第001-9号、平银渝额保字20140404第001-6号、平银渝额保字20140404第001-11号),表示愿意作为元通煤业公司的保证人就元通煤业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乾能美盛公司还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额质字20140404第001-1号),约定由乾能美盛公司以其持有的恒隆源矿业公司48%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编号:(黔)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29号)。2014年10月14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元通煤业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渝贷字20141013第11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元通煤业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10月14日将贷款一次性发放至元通煤业公司的指定账户,但贷款期间元通煤业公司未能按照贷款合同支付利息;且贷款期限截止后又无故拒不还款。为维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1、元通煤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8%计算;罚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时止,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2、元通煤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博洋煤炭公司、乾能美盛公司、江春、周兆轩、李圣平、肖辉、周兆海、郑辉菊对元通煤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乾能美盛公司持有的恒隆源矿业公司48%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元通煤业公司承担,金丰矿业公司、博洋煤炭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乾能美盛公司、江春、周兆轩、李圣平、肖辉、周兆海、郑辉菊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元通煤业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为元通煤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被告金丰矿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元通煤业公司一致。被告恒隆源矿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元通煤业公司一致。被告博洋煤炭公司未答辩。被告乾能美盛公司未答辩。被告江春未答辩。被告周兆轩未答辩。被告李圣平未答辩。被告肖辉未答辩。被告周兆海未答辩。被告郑辉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甲方、额度授予人)与元通煤业公司(乙方、额度申请人)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404第001号),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授予乙方3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2、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乙方应逐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如经甲方审查后同意发放单笔授信,根据业务性质由甲乙双方另行签署相应的单笔授信合同。2014年12月15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甲方、贷款人)与元通煤业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1500万元的贷款,用途为购煤,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甲方、质权人)与乾能美盛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乾能美盛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48%的股权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平银渝综字20140404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亿元中的9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3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载:质权登记编号(黔)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29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9200万元/万股,出质人贵州乾能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质权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2014年4月4日,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博洋煤炭公司、江春、周兆轩、李圣平、肖辉、周兆海、郑辉菊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甲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博洋煤炭公司、江春、周兆轩、李圣平、肖辉、周兆海、郑辉菊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渝综字20140404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本合同由乙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者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4日,元通煤业公司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该借款借据上载: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7.28%执行,按月结息。之后,元通煤业公司未按照还款日期按期归还欠款,从2015年2月21日起,元通煤业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清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清收(执行)不良资产,为甲方于2014年4月4日与元通煤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欠款9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先支付前期费用15万元,此费用不退,后期按案件成功执行标的额8%支付。2015年5月11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被告元通煤业公司、被告金丰矿业公司、被告恒隆源矿业公司的陈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平安贷款基本信息、《委托清收协议》及其支付凭证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元通煤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乾能美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以及与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博洋煤炭公司、江春、周兆轩、李圣平、肖辉、周兆海、郑辉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元通煤业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元通煤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元通煤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元通煤业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为7.28%,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元通煤业公司发生欠息、逾期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自违约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50%。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元通煤业公司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2%计算利息,并要求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28%上浮50%即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复利从应付未付利息之日的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其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以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中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对其于2014年4月4日与元通煤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欠款9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清收(执行),先支付了前期费用15万元。本案所涉元通煤业公司欠款的本金为1500万元,该本金在欠款9500万元中所占的比例为15.7894%,故本案分摊的律师费为23684元,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应的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乾能美盛公司自愿将其所持有的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48%的股权为元通煤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乾能美盛公司持有的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48%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博洋煤炭公司、江春、周兆轩、李圣平、肖辉、周兆海、郑辉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元通煤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博洋煤炭公司、江春、周兆轩、李圣平、肖辉、周兆海、郑辉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乾能美盛公司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乾能美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相关的保证担保合同,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该项诉讼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博洋煤炭公司、被告乾能美盛公司、被告江春、被告周兆轩、被告李圣平、被告肖辉、被告周兆海、被告郑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8%计算;罚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时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被告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23684元;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贵州乾能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48%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重庆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江春、被告周兆轩、被告李圣平、被告肖辉、被告周兆海、被告郑辉菊对被告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771元,由被告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江春、被告周兆轩、被告李圣平、被告肖辉、被告周兆海、被告郑辉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