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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与贾彩霞、刘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贾彩霞,刘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下东路136号。负责人杜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彩霞。委托代理人曾秀琼,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彩霞、刘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杰、被上诉人贾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秀琼、被上诉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贾彩霞搭乘其丈夫闫天辉驾驶的二轮摩托从德阳市往中江县永太镇方向行驶。当日,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雇请刘涛正在此处的公路施工架设移动通信光缆线,刘涛在作业中,将移动通信光缆线横跨公路,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派人指导车辆及行人避险让行。闫天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行驶至中江县永太印台村5组与中江县永太镇临界处的德(阳)芦(溪)公路时,被刘涛正在此处的公路施工架设的移动通信光缆线绊倒,致闫天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导致贾彩霞及其丈夫闫天辉摔倒后受伤。贾彩霞受伤后由刘涛送入中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其损伤经该院确诊为:1.右股骨颈骨折;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头皮血肿。贾彩霞在该院住院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0859.63元,刘涛支付10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内建议由一人专人照看护理;2.出院后第2周、第4周、第3个月、第6个月、第12个月来院复查照片,明确骨折断间骨痂生长情况。每次125元;3.骨科门诊随访,一月一次,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行右髋关节功能锻炼;4.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等。贾彩霞住院期间由刘涛雇请护工许名琼护理,约定每天给付护理费110元,但刘涛未支付雇请护工的护理费,贾彩霞出院时给付护工护理费1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护工护理费1000元。贾彩霞为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2015年8月3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6号]对贾彩霞的伤残等级鉴定为:被鉴定人贾彩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程度属十级伤残。贾彩霞用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20日,贾彩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贾彩霞的父亲贾万有(1949年5月11日出生)、母亲刘水英(1952年8月13日出生)、贾万有与刘水英婚后共生育子女4人(其中:长女贾红霞、次女贾菊霞、三女贾彩霞、儿子贾文斌);贾彩霞与丈夫闫天辉婚后育一子闫某某(2002年10月23日出生)。再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全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雇请的刘涛在德(阳)芦(溪)公路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印台村5组与中江县永太镇临界处的公路施工架设移动通信光缆线作业中,将移动通信光缆线横跨公路,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派人指导车辆及行人避险让行;致其移动通信光缆线与贾彩霞搭乘其丈夫闫天辉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绊倒倒地,导致贾彩霞及其丈夫闫天辉摔倒后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涛受雇于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由于刘涛履行职责在其施工作业中的过错行为导致贾彩霞受伤,因此,由刘涛承担的责任应由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承担。故,贾彩霞要求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见赔偿项目清单)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赔偿贾彩霞损失共计63155.43元。品迭已由刘涛支付1000元,尚应赔偿62155.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贾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将铺设光缆的工程已交付给四川森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安全责任书,安全责任书载明施工造成人员伤害由施工方负责,与上诉人无关,刘涛是森源公司雇佣人员;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实是贾彩霞及其丈夫闫天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避让相对行驶的客车,倒在刘涛横过马路的光缆线上,该线缆是紧贴地面的,且直径不到1厘米,并不是悬空在公路中间,故事实上该线缆不可能将摩托车绊倒,是驾驶人操作不当,将车摔倒在地,车脚架将光缆线绞上的后果,且该公路车流量大,其他车辆均未被光缆线挂上,从现场看,贾彩霞的受伤与横过的光缆线无关,应由驾驶员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贾彩霞丈夫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彩霞辩称,1.一审时已举出证据证明是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的施工现场,现场并未显示是森源公司施工,上诉人是适格主体;2.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贾彩霞受伤是因为施工现场无警示标志和相关人员疏通,事发时也无其他来往车辆,有永太派出所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涛辩称,上诉人所称是事实,答辩人与森源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应按协议内容处理。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事后补照的,且事发地点车辆流动大,当时闫土辉驾驶摩托车转弯,避让客车倒地才碰到线。二审中,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德阳移动家庭宽带合作协议;2.项目用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安全协议;3.森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施工为森源公司,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已将工程外包给森源公司,且安全责任由其负责,故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贾彩霞质证认为,证据1、2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刘涛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是真实的,认可。贾彩霞申请证人闫天辉出庭证明案发情况。上诉人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质证认为闫天辉与贾彩霞系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刘涛同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刘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不认可刘涛为公司雇佣的员工,称其系森源公司的员工。刘涛认可自己并不受雇于上诉人,而是受雇于森源公司。二审中,上诉人除对残疾等级、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贾彩霞、刘涛对原判认定的损失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贾彩霞受伤的原因及贾彩霞损失的责任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现场的线缆明确显示为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施工现场并未有任何关于第三方的信息,上诉人辩称其与森源公司签订协议,将工程已外包给森源公司,但上诉人与森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受害人有权向光缆所有人请求侵权赔偿,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贾彩霞受伤的原因及贾彩霞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次事故发生时,有受害人的陈述、事故发生时旁观人员在中江县公安局永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贾彩霞的受伤系被此处的公路施工架设的移动通信光缆线绊倒行驶中的摩托车所致,且现场施工人员刘涛确认在现场施工时,未有标示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任何防范措施,光缆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事故光缆系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所有,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称已将工程外包给第三方森源公司,其签订的安全责任书中约定的条款不能对抗本案受害人贾彩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对于施工的风险预计不够导致贾彩霞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称摩托车驾驶人闫天辉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移动公司中江分公司应对贾彩霞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除对残疾等级、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贾彩霞、刘涛对原判认定的损失均无异议。虽上诉人对贾彩霞的残疾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误工费、护理费,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故贾彩霞的损失本院认可原判数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