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思明与东莞市挪亚家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明,东莞市挪亚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596号原告陈思明,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东莞市挪亚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常平镇。法定代表人王兴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舸,系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明诉被告东莞市挪亚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挪亚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明、被告挪亚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办理入职东莞市拜茵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茵公司),担任行政部门主管职务,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资4240元(4000元工资+240元伙食补贴);于2014年7月,原告被迫与拜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8月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240元(5000元工资+240元伙食补贴)。由于被告经常克扣原告工资,原告2015年11月14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员工发生工伤后,要从担任部门主管的原告工资中扣除一部分用来承担其工伤住院和休养期工资,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共计扣款876元。原告自2014年4月26日入职起,每日以指纹刷卡计算考勤,因被告原因,原告经常被迫要求延长工作时间,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共计484小时。被告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放假,期间原告的考勤被告以事假处理而未计发工资。被告未给予原告及其他员工发放过高温津贴、未给予安排带薪年休假。自2014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予经济补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被扣工资876元和25%经济补偿金21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延长484个小时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301元和25%经济补偿金15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13天的未发工资2988元和25%经济补偿金74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10个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和25%经济补偿金37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0%工资4827元和25%经济补偿金1206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440元;7、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80元。被告挪亚家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每月绩效奖不同而已;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有工资单为凭证;春节是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放假让员工回家团聚符合我国的风土人情,春节放假并不是非员工原因的停产;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月份工资已包括了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被告无需支付报酬,且原告在2015年11月才提出该问题,时隔9个月,而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如果以此支持其补偿的要求,对被告不公平,也违反信用原则;原告系办公室工作,有空调,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不成立;根据调休单,原告已享受了7天年休假,其中2015年4月的3天年假,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的申诉请求中是确认的;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不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且“具体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提出解除”属于事后添加,形成时间在“陈思明”签名之后,原告签名后将申请书找领导签字后,再持该申请书与认识办理交接时有意添加。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拜茵公司,担任行政部门主管,薪资结构为计时月薪制,底薪131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补贴及转正后补贴均为2690元,工资拆分为底薪+绩效-社保,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拜茵公司系关联企业。2014年8月份,原告被调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每月工作26天。原告主张其平均每天工作10小时,其中2小时为加班,但被告并未支付加班费;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日每天工作8小时并无加班;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工作日加班处为0,原告有在签收处签名确认;原告认为工资表作为工资发放的签收凭证,不能作为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工作日没有加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真实,与原告的实际出勤存在矛盾。例如,2014年10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出勤24天,但工资表中显示出勤23天;2015年9月3日是全国抗战纪念日,全国放假,但该月份考勤表中9月3日显示是出勤;原告9月21日请假,但考勤表显示原告上班;2015年7月5日至7月14日,原告病休,但考勤显示原告正常出勤等。2014年7月份(含)之前,原告应发工资为4240元(底薪1310元,休息日加班费+绩效工资合计2690元,伙食补贴240元,扣款项目中有伙食费、电费、其它、社保、个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份,原告应发工资为5240元(底薪1310元,休息日加班费+绩效工资合计3690元,伙食补贴240元,扣款项目中有伙食费、电费、其它、社保、个税;2月份因为春节放假,原告的出勤天数减少,应发工资为4114元);2015年3月份开始,原告的工资表增加了“扣减绩效工资”项目,扣款项目中少了“其它”项目,原告的应发工资金额从2015年4月份开始低于5240元。原告主张,每个季度被告会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发放绩效工资2400元(800元/月×3个月),但没有书面证据,被告予以否认。离职前12个月,以月平均工资5240元为基数,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666.44元(2015年2月份因春节放假、7月份原告病休、10月份被告没有提供工资明细表均未纳入计算基数)。原告主张在职期间,被告扣除了原告876元工资,用来承担员工工伤住院和休养期工资,对此被告解释是原告具有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的职责,因此在其他员工出工伤事故后扣了原告的绩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年又201天,折合共有7天年休假【5天+(201天/年÷365天/年×5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年休假亦未向原告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主张为原告进行了调休,原告主张该调休系周日加班调休,并非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系行政部门主管,其办公室有空调等降温设备,不需要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原告主张,其大部分工作需要外出,需要对外联络缴费、办理社保、采购办公用品、车辆管理、宿舍及厂区卫生检查等,被告应当支付高温津贴。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书》,提出“按劳动合同法提出解除,具体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提出解除”,离职类型为辞工,离职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兹有陈思明(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我公司,现公司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日期2015年11月14日”。离职前工资双方已经结清。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诉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被扣工资876元和25%经济补偿金21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加班工资8563元和25%经济补偿金2140.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未发工资3448元和25%经济补偿金86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高温津贴1500元和25%经济补偿金37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未休带薪年休假300%的工资2758元和25%经济补偿金689.50元;6、被告支付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8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5】1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离职申请书》中“具体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提出解除”这一句为原告在被告签署同意原告离职的意见后补加上去的,并向本院申请对该笔迹形成时间与被告签署同意原告离职意见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表示该笔迹鉴定与原告无关,被告可以自行鉴定,不同意由法院组织第三方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回答“具体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提出解除”这一句是在被告签署同意原告离职意见前形成还是签署后形成,原告陈述“是在原告离职前写上去的,具体时间不确定,是在2015年11月14日之前写上去的”。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18日至24日放假调休,2月15日(星期日)、2月28日(星期六)上班,其中2月18日、19日、20日为春节法定假期。上述事实,有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及支出证明单2月份考勤汇总表、调休申请单、离职申请书、考勤表、求职表、入职表、绩效考核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笔迹形成先后鉴定申请书、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产销、加工家具的有限公司,有独立的用工、经营自主权。在公司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应不断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扣除了原告876元工资,对此被告的解释是原告具有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的职责,因此在其他员工出工伤事故后扣了原告的绩效工资。但被告未对此进行有效举证,且劳动者工资不得随意扣减,被告的做法不妥亦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被扣工资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平均每天工作10小时,其中2小时为加班,但被告并未支付加班费;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日每天工作8小时并无加班。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被告不能自圆其说,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工作日加班均为0,且原告有在签收处签名。尽管原告认为工资表作为工资发放的签收凭证,不能作为考勤记录,但工资的计算是与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紧密相联的,原告应当对此进行核对后再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春节属于中华民族的传统节日。春节放假让员工回家团聚过年符合我国风土民情、不属于停产停业。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春节期间3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并未拖欠;2015年2月12日至2月25日期间除了法定节假日之外有休息日、工作日,由于原告未在工作日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13天未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原告是行政部门主管,其工作岗位在办公室,有空调等降温设备。虽然根据工作需要,原告在对外联络缴费、办理社保、采购办公用品、车辆管理、宿舍及厂区卫生检查等工作过程中确实需要外出,但并非从事露天岗位工作,或长期在室外工作,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10个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该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当按照原告的日工资收入的200%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03.69元(4666.44元/月÷21.75天/月×7天×200%)。被告主张为原告进行了调休,但调休与年休假性质并不相同,不能等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00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44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就该项请求另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书》,提出“按劳动合同法提出解除”,离职类型为辞工,离职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兹有陈思明(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我公司,现公司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日期2015年11月14日”;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回答《离职申请书》“具体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提出解除”这一句是在被告签署同意原告离职意见前形成还是签署后形成,原告陈述“是在原告离职前写上去的,具体时间不确定,是在2015年11月14日之前写上去的”;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该笔迹形成时间与被告签署同意原告离职意见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则表示该笔迹鉴定与原告无关,被告可以自行鉴定,不同意由法院组织第三方进行鉴定。综上,无法认定原告是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被迫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故意克扣或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挪亚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思明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被扣的工资876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挪亚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思明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3003.69元;三、驳回原告陈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思明负担3元、被告东莞市挪亚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伴雅周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