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非诉行执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民防局与淮安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民防局,淮安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非诉行执字第00033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住所地淮安市延安号。法定代表人纪从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淮安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该总经理。淮安市民防局与淮安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淮安市民防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淮防罚(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裁定:本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淮安市民防局作出的决定:1、警告,在收到决定书十五日内将人防工程恢复原状;2、罚款4万元。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4万元缴到市行政审批中心人防窗口。被执行人淮安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淮安市民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保证金帐户予以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乙冻结的帐户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民防局的淮防罚(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