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潘旭生、兰玲与刘德和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旭生,兰玲,刘德和,陈存柽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8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旭生,男,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兰玲,女,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玲,女,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和,男,汉族,1930年7月16日出生,1945年去台湾,至今下落不明。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存柽,男,汉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再审申请人兰玲、潘旭生因与被申请人刘德和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存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旭生、兰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陈存柽享有作为原告向其起诉主张租金的权利,缺乏证据证明。(2000)鼓民重字第10号民事裁定,认定1983年吴妹哥所办的(83)榕公证内字第(35)号公证书只是民事委托,而非诉讼委托;且(1996)鼓华民初字第44号裁定以陈存柽不是利害关系人,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可见,陈存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收房,也无权收租。(二)一、二审不支持确认其对讼争房享有32.7平方米产权或合法权利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拆迁安置时,其支付5万元调换费增加了24.7平方米,另有8平方米系其搭盖的,该部分产权应当归其所有;其合法权利还包括按照公房租金标准收租,这在《补充协议书》中有约定。(三)其在庭审中申请一审法院向拆迁处调取当时拆迁安置的方案,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属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潘旭生、兰玲向一审提交的《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和《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记载:被拆迁旧房建筑面积53.53平方米,自搭面积一栏无记录,安置房建筑面积77.35平方米;决算项目中“等面积调换”53.53平方米,“结构差”16.47平方米,“增房”7.35平方米;决算应收金额31379元(决算项目金额57011元-预收金额15642元-过渡费9990元);“备注栏”记载“产权人刘德和,拆迁费用由承租户代缴,产权保持不变。”拆迁户签章一栏有“颜美英”签名。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存柽的代理权问题。(2003)榕民再终字第34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陈存柽于1983年取得对讼争房屋的代管权,该代管权包含为保护相应合法权利而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且此后陈存柽逐年起诉颜美英、潘旭生、兰玲支付租金的诉请均得到支持,故一、二审对潘旭生、兰玲请求确认刘德和与陈存柽之间没有授权委托、陈存柽无代理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潘旭生、兰玲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32.7平方米产权或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问题。讼争房屋系因刘德和所有的原坐落于鼓楼区X巷X号的私有房产被拆迁安置而来的,该房屋所有权来源于原房产,潘旭生一家作为承租人,对讼争房屋只享有使用权。《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虽体现潘旭生的母亲颜美英在讼争房屋拆迁安置的过程中代缴拆迁费用,并出资增房7.35平方米,但该出资行为只产生债权债务的关系,并不导致物权产生,且潘旭生、兰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搭8平方米,故一、二审未支持其要求确认对讼争房享有32.7平方米产权的主张,并无不妥。至于租金的标准,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工程处无权代替产权人作出决定,故一、二审未支持潘旭生、兰玲要求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主张,亦无不当。另,潘旭生、兰玲并未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故其二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潘旭生、兰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旭生、兰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秀平代理审判员 范小东代理审判员 林宝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甘宝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