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兴奎与南星、王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奎,南星,王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810号原告:王兴奎。委托代理人:王世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武,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星。被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南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奎与被告南星、王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奎委托代理人王世奎、王建武,被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南星、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奎诉称,2015年1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南星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雁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仪路十字东200米时,因其观察不周,将原告王兴奎撞倒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仅垫付医疗费60000元后,未再承担其他费用。经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丽。经了解,被告南星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92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2750元、误工费39482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5300元、鉴定费824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95324.85元。同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南星、王丽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丽虽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南星借用,且车辆手续齐全、性能良好。原告住院时被告南星已垫付住院费54000元、门诊治疗费3711.7元。原告现主张各项费用过高,缺乏证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只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现主张各项诉请过高,住宿费属于护理人员产生与护理费重复主张,不同意赔付。且残疾赔偿金现仍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而不应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0500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故现只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份额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20分许,南星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雁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仪路十字东200米时,适逢王兴奎在此处横过机动车道,南星观察不周,刹车不及,将王兴奎撞倒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奎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液气胸、I型呼吸衰竭、腰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及耻骨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南星垫付门诊检查费3716.7元,住院费128137.35元,其中被告南星垫付54000元,剩余住院费74137.3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复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花费检查费14.3元,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648元,共计662.3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医嘱购买外购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5瓶,共计1050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雁[2015]B第01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兴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兴奎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颅脑损伤、骨盆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原、被告对于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经询,被告王丽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南星借用,且车辆手续齐全、性能良好。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79299.65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8799.65元及外购药10500元,合计139299.65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南星垫付60000元,现主张医疗费79299.65元。经当庭核实外购药10500元仅提供医院出具需外购药证明,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正式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按照每日30元,主张85日;3、护理费12750元,按照每日150元,主张主张85日;4、误工费39482元,按照每月工资4156元,计算事发后9个月15天误工收入。提交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属泥瓦工及月收入,但未提交事发前后工资详单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5、残疾赔偿金116248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因其长期在工地打工,在城镇居住工作,故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提供原告所在单位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证明,说明原告受伤时正在雁环路中环国际城海天一项目部工地务工;6、被扶养人生活费34764.4元,原告主张根据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平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901元标准计算其配偶;7、交通费3031.6元,原告提供票据部分与就诊时间不符,且大部分属于家属探病产生;8、住宿费6000元,主张系原告原告家属陪护期间产生,仅提交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824元。以上总计304949.65元。经当庭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4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主张的损失确定为:原告医疗费69299.65元(已扣除被告南星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包含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及外购药10500元。外购药部分虽无正式票据,但根据医院出具证明,确属患者家属在院外实际购买并已实际用于原告治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84日,共计2520元;护理费部分,护理费原则上按照每日90元,计算住院84日,共计756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按照误工证明每月4156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应工资详单,完税证明及出院后休假医嘱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和误工收入。考虑原告确实存在受伤的客观事实,按照陕西省2014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483元,计算住院84日及出院后30日,共计9521元。其超出主张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故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计算20年为1072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所主张系其配偶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大部分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多数为家属探病产生,故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800元;住宿费部分,因原告主张由其家人陪护且已主张陪护费,又主张家属产生住宿费,存在重复主张,且其所提供票据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计200911.05元。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南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兴奎无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10000元,故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9521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9091.4元中的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兴奎医疗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819.65元及交强险剩余部分1909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兴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兴奎医疗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819.65元及交强险剩余部分19091.4元,共计90911.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兴奎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元,鉴定费824元,合计6554元由被告南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王文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