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常存与广州玛庚古林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草木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226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玛庚古林贸易有限公司,陈常存,广州市草木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玛庚古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HEIDARIKAZEM,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常存,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草木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委托代理人:王子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玛庚古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庚古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常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草木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木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常存与玛庚古某公司自2013年12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陈常存向某古某公司订购干粉玫瑰花,先由陈常存支付货款的50%作为定金,货到越南海防港入关前,玛庚古某公司通知陈常存支付剩余的货款和清关某,之后再由玛庚古某公司将花粉运到陈常存指定的交货地点。至2014年10月7日前,陈常存、玛庚古某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过两次的干粉玫瑰花买卖行为。2014年10月7日,陈常存向某古某公司购买900件干粉玫瑰花,价值804600元,但双方对此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同日玛庚古某公司短信告知陈常存9吨玫瑰到越南海防价格是人民币804600元,50%定金是402300元,要求陈常存安排定金。陈常存在次日向某古某公司支付了定金402300元。约于2014年12月初,玛庚古某公司通知陈常存支付余款404913.6元和清关某54000元,以便供应商放单。2014年12月11日,陈常存向某古某公司支付了余款404913.6元和清关某54000元。至此,玛庚古某公司总共收取了陈常存的货款合计807213.6元和清关某54000元。玛庚古某公司收款后一直没有将货物交付给陈常存,陈常存遂向某古某公司追讨。玛庚古某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通知陈常存找草木堂公司提货。陈常存称至此时才知道草木堂公司,并自认在接到玛庚古某公司的通知后找草木堂公司提货,但草木堂公司只给了290件、每件10公斤、价值260000元的干粉玫瑰花,余下的610件干粉玫瑰花草木堂公司以不是陈常存的为由拒绝交付。为此,陈常存向某古某公司追讨剩余货物不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玛庚古某公司称其由于没有办理货物入关的资质,故涉案货物到达越南海防港后,就将900件的干粉玫瑰花交付给草木堂公司,委托草木堂公司办理入关并交付给陈常存的手续,但对此说法玛庚古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草木堂公司称其自身亦不具有办理货物入关的资质,故不存在玛庚古某公司委托其办理涉案货物入关手续并交付给陈常存的事实,同时草木堂公司称其并无收取玛庚古某公司交付的900件干粉玫瑰花,更没有向陈常存交付过290件干粉玫瑰花。玛庚古某公司与草木堂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批发业,草木堂公司亦存在向某古某公司购货的行为。诉讼过程中,陈常存、玛庚古某公司确认陈常存已经收到涉案干粉玫瑰花有290件,价值260000元。对于陈常存未能收到的610件、价值544600元的干粉玫瑰花,玛庚古某公司、草木堂公司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其不能交付给陈常存。基于此,陈常存在2015年11月6日开庭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与玛庚古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玛庚古某公司返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544600元和相关比例的清关某36600元,同时要求玛庚古某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玛庚古某公司对此表示要偿还则应由草木堂公司与其一起偿还。草木堂公司则认为陈常存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2014年(合同写为2015年,应为笔误)11月25日,陈常存以其经营的广州芳村品缘茶叶店(甲方,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案外人福鼎市众品卉保健花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订购粉玫瑰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粉玫瑰花650件(每件10kg,价格1100元)合计715000元整;甲方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乙方需付50%订金,余款到货交付);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必须2014年12月25日向乙方交货;若甲方无法向乙方交货,必须按付款15%每月赔偿(质量必须标准);若一月后仍无法交货,必须全额退款;等。2015年6月1日,广州芳村品缘茶叶店(甲方)与案外人福鼎市众品卉保健花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载明由于甲方无法供货,违约造成乙方损失,按合同约定甲方应赔偿107250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只赔偿80000元整;等。同日,福鼎市众品卉保健花茶有限公司收取了广州芳村品缘茶叶店的违约赔偿金8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陈常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玛庚古某公司向陈常存交付价值544600元干粉玫瑰花(总共700件,每件10公斤)并退还清关某54000元;2、玛庚古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玛庚古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常存与玛庚古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陈常存向某古某公司购买干粉玫瑰花,玛庚古某公司收取陈常存货款后再将货物交付给陈常存,陈常存与玛庚古某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陈常存向某古某公司购买900件干粉玫瑰花,并支付了价款807213.6元及清关某54000元,玛庚古某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仅向陈常存交付了290件价值260000元的干粉玫瑰花,剩余610件价值544600元的干粉玫瑰花至今没有交付,在玛庚古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交付且无证据证实应由草木堂公司交付的情况下,玛庚古某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陈常存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陈常存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陈常存要求玛庚古某公司返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544600元及相应的清关某36600元并赔偿一定数额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玛庚古某公司认为其已委托草木堂公司向陈常存交付货物,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首先,玛庚古某公司没有提供其与草木堂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依据,草木堂公司亦否认;其次,玛庚古某公司没有提供其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草木堂公司的依据;第三,没有证据证实陈常存、玛庚古某公司、草木堂公司之间存在由草木堂公司向陈常存交付货物的约定;第四,此前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由玛庚古某公司将货物交到陈常存指定的地点;第五,即使玛庚古某公司委托草木堂公司将货物交付给陈常存是事实,但在草木堂公司不履行交付义务时,对陈常存承担违约责任的仍应是玛庚古某公司,玛庚古某公司不能以其与草木堂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来对抗陈常存,更何况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存在这样的委托。故玛庚古某公司认为应由其与草木堂公司对上述费用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玛庚古某公司没有按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陈常存并且表示不能再履行交货的义务,导致陈常存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而需要解除合同,过错在玛庚古某公司。而合同的解除势必给陈常存造成一定的损失,现陈常存要求玛庚古某公司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陈常存要求玛庚古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额度80000元,由于该金额并无经有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次,陈常存庭审中亦自认540000元的毛利也就大概是10%,故陈常存要求玛庚古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和结合玛庚古某公司的过错,酌情调整赔偿的金额为50000元。另玛庚古某公司申请要求追加张金龙作为草木堂公司的问题,基于玛庚古某公司自认其亦是委托草木堂公司办理货物入关和交付手续,只是认为经办人是张金龙,且张金龙作为草木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草木堂公司亦已否认其法定代表人有接受玛庚古某公司的委托,故对玛庚古某公司的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常存与玛庚古某公司在2014年10月7日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5年11月6日予以解除;二、玛庚古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货款544600元和清关某36600元返还给陈常存;三、玛庚古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给陈常存。四、驳回陈常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2元、公告费500元,由陈常存负担受理费412元,由玛庚古某公司负担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00元。判后,上诉人玛庚古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庭审时,玛庚古某公司与陈常存都提及陈常存曾到草木堂公司处提货290件,且草木堂公司还称仓库剩余的货物都不属于陈常存,以此为由拒绝陈常存提取剩余的货物。陈常存到草木堂公司处提取该290件货物时,草木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妻子也在场。玛庚古某公司认为是其委托草木堂公司代为办理货物入关,陈常存才能从草木堂公司手中收到部分货物的。而且,草木堂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知道该批货物的总数,因为与玛庚古某公司存在其他的法律纠纷,因此扣留了剩余610件货物,并拒绝交付给陈常存;即使陈常存去到草木堂公司处要求提货,也拒不交付。对于上述情况,陈常存有去提取290件货物的照片为证。原审法院并没有将该关键事实查清,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虽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但玛庚古某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卖方,而是代理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陈常存找到玛庚古某公司,提出由玛庚古某公司代为到伊朗购买粉玫瑰,陈常存负责支付货款、清关某以及委托费用。玛庚古某公司找到了草木堂公司,委托草木堂公司代为办理货物从越南到国内的入关手续。事实上,案涉货物到达越南海防港的时候,玛庚古某公司就将提单原件交给陈常存,并告知货物由草木堂公司负责办理入关手续。此时,按照玛庚古某公司和陈常存的约定,玛庚古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但因草木堂公司的原因,在货物入关后,陈常存只提取了900件中的290件,剩余610件货物被草木堂公司扣留,拒不交付给陈常存。由此可见,玛庚古某公司在本案中,并非真实卖方,只是接受了陈常存的委托,代为购买货物,并将货物运到越南海防港后,就完成了委托事务。三、陈常存提交的证据《赔偿协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审时,陈常存提交《赔偿协议》,拟证明其损失,但是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1.该协议一方当事人福鼎市众品卉保健花茶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无法确定,陈常存没有提供该公司真实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官方证明。2.该公司收取赔偿金的时间是2015年6月1日,但签订订购合同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与事实不符。按理不可能先赔偿再签订合同,不排除是虚假合同。3.陈常存没有提交其收取该公司预付的货款证明资料。4.陈常存也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赔偿款的相关汇款证明资料。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常存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常存承担。被上诉人陈常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草木堂公司陈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不同意玛庚古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常存、玛庚古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陈常存向某古某公司支付货款、玛庚古某公司向陈常存交付干粉玫瑰花的交易方式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玛庚古某公司认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委托合同及其他证实委托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常存、玛庚古某公司对已交付290件干粉玫瑰花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至于该部分货物是否由草木堂公司交付,并不影响玛庚古某公司在与陈常存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法律地位的确定,也不足以以此认定草木堂公司为实际出卖方。玛庚古某公司在收取陈常存货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陈常存认为玛庚古某公司逾期交货行为造成其损失,已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支付违约赔偿的收据,且在双方短信往来记录中,陈常存也就其未能履行向案外人发货向某古某公司告知。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玛庚古某公司逾期交货行为给陈常存造成损失。至于损失金额,原审法院已在陈常存诉请金额基础上酌情调整,玛庚古某公司认为调整后的金额仍然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玛庚古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上诉人广州玛庚古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燕贞蔡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