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安建忠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建忠,男,出生于1981年3月24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妈姑镇。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30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其吸食毒品,于当日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建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建忠从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门前经过时,看见被害人饶某某沉睡在该处地上,便将饶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盗走。案发后,饶某某被盗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饶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建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建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建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建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安建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建忠的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