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汤林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林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林江。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阿根,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36号起诉书、吴检公诉刑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汤林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浩,人民陪审员王丽芬、吴淦元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人事变动,合议庭组成变更为代理审判员谢文浩,人民陪审员陆雪英、姚心田,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林江及其辩护人冯阿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邵某甲、吴某甲、赵某、姚某、叶某甲、宋某、李某甲、陈某乙等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59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所借资金被其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支付借款利息等,至案发已归还本金220万元,已支付利息204.1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2167.8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邵某甲借款共计365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30万元。2、2011年7月份,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吴某甲借款共计25万元,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3、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赵某借款共计388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10万元。4、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姚某借款共计350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13万元。5、2005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叶某甲借款共计70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40万元。6、2011年9月份,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宋某借款共计11万元,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7、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潘某借款共计100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20万元。8、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共计100万元,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9、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共计46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2万元。10、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共计3万元,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11、2011年9月份,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钱某借款共计10万元,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12、2002年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康某借款共计30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3万元。13、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蒋某借款共计36万元,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14、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邵某乙借款共计80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5万元。15、2011年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施某借款共计368万元,已归还本金220万元,已支付利息7万元。16、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叶某乙借款共计10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3万元。17、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叶某丙借款共计30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6000元。18、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魏某均借款共计300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60万元。19、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吴某乙借款共计80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10万元。20、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汤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被害人朱某乙借款共计190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林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甲、吴某甲、赵某、姚某、叶某甲、宋某、李某甲、陈某乙、钱某、康某、蒋某、邵某乙、施某、叶某乙、叶某丙、魏某均、吴某乙、朱某乙的陈述;证人白某、俞某、朱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房产登记信息表、车辆查询信息单、公司登记信息单;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被告人汤林江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汤林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林江向被害人施某非法吸收存款400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根据被害人施某、陈某乙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98万元,且该398万元借款中有30万元已经计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汤林江向被害人陈某乙非法吸收存款46万元的犯罪事实中,故本院认定为被告人汤林江向被害人施某非法吸收存款368万元,已归还本金2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林江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多数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林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林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林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现金人民币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手表一块、手包一只、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汤林江,由扣押机关处理;责令被告人汤林江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文浩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