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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朱印岭与幺立国、刘宝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印岭,幺立国,刘宝昌,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411号原告朱印岭,男,199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幺立国,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刘宝昌,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大翟庄工业区小岔河村。法定代表人吕跃增,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光涛,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南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路。法定代表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祥,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印岭与被告幺立国、刘宝昌、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幺立国、刘宝昌、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印岭诉称,2014年3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幺立国驾驶冀B×××××/冀BF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王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幺立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7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购置物品费用374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21元、交通费2696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7594.8元、误工费58336元、护理费21843.67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29597.6元。原告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幺立国应承担事故90%的责任,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损失按90%赔偿原告186837.84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8837.84元。被告幺立国、刘宝昌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没有超载,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比例,我司愿承担70%的责任,根据《合同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确定伤者的各项费用及赔付范围,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费用予以剔除。若车辆超载,我司的赔偿将减免1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原告的营养餐如没有医嘱,我司不予赔偿,如有医嘱我司在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太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医药费我司应按照80%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幺立国持证驾驶冀B×××××/BFQ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王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3月2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幺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927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10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至鉴定前一日658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BFQ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期均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事故车辆原车主是李双江,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2月购买此车,投保人变更为被告刘宝昌。被告幺立国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系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此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7976.76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购置物品费用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7594.8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58336元、护理费14088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共计303549.56元。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在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6日在该单位职工宿舍住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003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BFQ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信息、幺立国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南堡开发区门诊处方笺5张、唐山市工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41页)、用药清单、××重通知书、河北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门诊收费票据9张、挂号费收据、购药发票及收据、住院购置物品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明2份、中航天赫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朱树相证明、丰南合力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朱慧兰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幺立国其本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的保单、营业执照、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幺立国持证驾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冀B×××××/BFQ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幺立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合理适当,被告幺立国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幺立国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亦是在从事该公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工作、生活、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50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印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300元、护理费9403元、残疾赔偿金43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印岭医疗费96584元、伙食补助费546元、残疾赔偿金16658.46元、误工费7025.2元、护理费3279.5元、营养费1890元、购置物品费用261.8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人民币128484.9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4848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已给原告朱印岭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朱印岭依法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朱印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51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844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