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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刘冬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院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冬冬,刘院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8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冬冬,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院平,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常福、王振先(实习),系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刘冬冬因与刘院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其医疗费3667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2980元、误工费9953.2元、护理费11845.5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396342.12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2015年12月3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刘院平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区310国道与第十三大街交叉口西3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与道路北侧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刘冬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院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冬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冬冬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骨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额区硬膜下积液、右侧气胸、颅脑外伤、右侧额顶部头皮大面积撕脱伤、脑肿胀、鼻根部皮肤裂伤、上下唇明显挫裂伤、前胸部皮肤挫裂伤、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共住院145天,原告花去医疗费364309.05元。后刘冬冬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痈疽、右股骨转子间陈旧性骨折、右腓骨骨折术后,住院4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069.37元。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刘院平为原告刘冬冬垫付医疗费205432.94元。原告刘冬冬于1991年2月20日生,系城镇户口。另查明,原告刘冬冬在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证人刘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证明事故发生时刘冬冬在肇事车辆车辆下侧,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刘冬冬是从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摔下后,又被该车辆轧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依法确认原告刘冬冬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69378.42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其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66793.42元,被告刘院平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585元);2、护理费11622.82元:原告住院149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149天为11622.82元;3、误工费9957.06元:原告住院149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49天为9957.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原告共住院149天,每天30即为4470元;5、营养费1490元:原告共住院149天,每天10元即1490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核定为300元。以上合计397218.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3693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1490元,合计375338.4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护理费11622.82元、误工费9957.0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879.8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365338.42元,因被告刘院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院平应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05432.94元,被告刘院平还应赔偿原告159905.48元。原告起诉数额超过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院平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与原告刘冬冬都是赵亚辉经营的预制构件厂打工的,在工作期间出的交通事故,故其应当由赵亚辉的经营的预制构件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院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冬冬各项损失共计31879.88元;二、被告刘院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冬冬各项损失共计159905.48元;三、驳回原告刘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5元,由被告刘院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相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冬冬是乘坐人,涉案车辆仅仅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受害人刘冬冬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应当予以赔偿的第三者范围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刘冬冬的相关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冬冬答辩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是被抛出车外而后被涉案车辆碾压造成二次伤害,根据病历记载显示多处伤情及车主刘院平的证人证明,均能证明答辩人是在涉案车辆车体之外受到碾压而致伤害,因此答辩人作为受害人属于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的主体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院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的确定,是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依据,只要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受害人即为第三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随之产生。本案中,刘冬冬在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一审中证人刘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证明事故发生时刘冬冬在肇事车辆车辆下侧,结合刘冬冬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刘冬冬是从涉案车辆抛出摔下后又被该车辆轧到,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第三者主体范围,并无不当。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刘冬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于人寿财险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栋 百度搜索“”